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转借给赵理和使用,该借款是其以高建设、陈国雨的名义在平舆县X镇X村信用社并经被告齐某某的手而贷的,现该借款二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债权、债务,赵理和借款,被告只是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某原在平舆县西洋店信用社工作。2007年8月22日,李某甲作为甲方,赵理和作为乙方,齐某某、李某乙作为丙方,三方约定:“经甲方同意,甲方于2007年7月3日在西洋店信用社经丙方齐某某贷款柒万叁仟元(x元)转借给乙方赵理和,本息全部有乙方赵理和承担,如到期乙方赵理和归还不了柒万叁仟元本息,由丙方齐某某、李某乙承担全部本息。丙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将乙方赵理和的三轴挂车所有权归齐某某、李某乙所有,此协议一式四份,三方签订后生效。”三方分别签字并捺印。同日,齐某某、李某乙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李某甲现金柒万叁仟元整(x元)借款人:齐某某李某乙2007、8、22。”后赵理和、齐某某、李某乙均未向李某甲偿还该借款。
另查明,齐某某、李某乙作为另案的原告起诉赵理和还款x元,并出示了赵理和出具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借条,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2日,李某甲作为甲方,赵理和作为乙方,齐某某、李某乙作为丙方,三方在协议上分别签字并捺印。同日,齐某某、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三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出具借条及协议应为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李某甲、齐某某、李某乙依约履行了义务,把x元转借给了赵理和,但款到期后,赵理和本息未还。因协议有约定,如到期乙方赵理和归还不了柒万叁仟元本息,由丙方齐某某、李某乙承担全部本息,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李某甲要求齐某某、李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齐某某、李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债权、债务,赵理和借款,被告只是担保。但从被告所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与被告、赵理和之间的欠条看,应为两个借贷关系。对此辩称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22日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齐某某、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