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郭磊,平舆县司法局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开了一家制板厂,与我达成协议为其提供水泥,以便生产楼板。事后,被告一直拖欠水泥款x元,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但时值今日仍未给我。要求被告归还水泥款x元,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代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经营的予制板厂送水泥,欠款x元。2008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代某某叁万壹仟整,2008年2月23日李某某”。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水泥,欠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x元。
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审判员于素辉
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