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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王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王某,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更名

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

物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諭知適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強盜時所

持之扣案玩具手槍經鑑定、勘驗結果,其槍管為塑膠材質,內襯金屬管,

槍身某長二十四公分,雖重量僅二百八十五公克,但質地堅硬,可持以攻

擊使人受傷,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上訴人持以強盜,符合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而對上訴人否認強盜時攜帶兇器,辯稱扣案玩具手槍係塑膠材

質,重量甚輕,不致對人之生命、身某、安全構成威脅,非屬兇器等語並

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其強盜時所攜帶之玩具手

槍非兇器,不能論以加重強盜罪云云,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

指摘適用法則不當,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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