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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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某、濮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濮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濮某某虚构在罗山县、信阳市等地做建筑工程为名,采取合同方式多次诈骗邓某某、宋某某、游某某租赁站的钢管和扣件,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47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诈骗数额18万余元,濮某某诈骗数额3万余元。被告人濮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濮某某供述、被害人邓某某、宋某某、游某某陈述、证人王××、汪××、何××、邵××、柯××、朱××、曾××、宋×、熊××、杨××、程××、桂××、周××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濮某某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濮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濮某某明知是他人诈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濮某某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3月16日这起犯罪中只起到介绍作用、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3月16日诈骗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于2009年9月接受李某某的委托并伙同李某某分三次诈骗宋某某、邓某某钢管和扣件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不明知李某某具有诈骗的故意且并没有参与对租赁物品的处理。辩护人对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于2010年3月16日诈骗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虽然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9月接受李某某的委托并帮助李某某分三次租赁宋某某、邓某某钢管和扣件,但被告人马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完全出于帮朋友忙、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没有参与对租赁物品的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和非法处置租赁物品的主观意识联络,从而不构成该起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濮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濮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濮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濮某某的主观目的是收购赃物,并不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同时认为,被告人濮某某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濮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7月18日、7月19日、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在罗山县、信阳市等地做建筑工程,先后7次从固始县南山头邓某某租赁站租赁4米长的钢管100根、5米长的钢管50根及5200个扣件。租赁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即将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卖给他人。该批被诈骗的钢管和扣件,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先后7次以在罗山县、信阳市等地做建筑工程为名从固始县南山头邓某某租赁站租赁4米长的钢管100根、5米长的钢管50根及5200个扣件。

(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2008年6月21日,王××带着李某某到他租赁站要租他的扣件,他见王××担保就同意了,当时没交押金。自8月11日以后李某某没付给他任何租金,租的货一个也没退给他,这期间他多次打电话向李某某要租金并要求退货,李某某总是拖,一直到现在也没将租的货退给他。李某某说是在罗山等地方搞建筑用的,他也没有多问建筑工地在哪里,李某某也没说。

(3)租赁合同证实李某某先后7次从邓某某租赁站租赁了4米长的钢管100根、5米长的钢管50根及5200个扣件。

(4)证人王××证言:李某某称在罗山等地方承包有工程,让他帮助担保从邓某某那租钢管和扣件。

(5)证人汪××证言:从2008年7月份,李某某跟她说他同一个叫王××的人在罗山承包建筑活,并说在固始租钢管和扣件,她多次要到他工地看看,他总是找借口不让去。

(6)证人何××证言:同李某某一起同居时,李某某说有工地,但没到工地看过,李某某是上午在家看电视,下午打牌。

(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自称的在罗山县、信阳市等地的建筑工地均没有找到。

(8)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李某某租赁邓某某钢管和扣件总价值是x元。

2、2008年8月24日、9月1日、9月13日、10月26日、11月14日、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在罗山县、信阳市等地做建筑工程,先后6次从固始县X路宋某某租赁站租赁6米长的钢管1000根、3米长的钢管150根、5米长的管钢33根、4米长的钢管300根、3000个扣件、2900个接头扣件及x个十字扣件。租赁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即将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卖给他人。该批被诈骗的钢管和扣件,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8月份,他通过温文田担保,从宋某某处租赁了钢管及扣件,他跟宋某某说租钢管及扣件是到罗山县建筑工地建楼房用,当时签有合同,他给了宋某某1万元押金,宋某某安排人将扣件送到东大店菜市场东边一点的路边,他建筑队那个姓许的从信阳联系了一辆大型汽车,将钢管和扣件拉到罗山县工地了。他一共六次从宋某某那租了x个扣件、7千多米钢管,他一共付给宋某某x元钱,这些钱是他分批付的。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大部分让他卖了、花了,一部分,他由于发不出工人工资,被别人拉走了。宋某某多次打电话要租金,让他退钢管和扣件,他都是往后推,直到现在该给的租金没给,该退的货没退,这期间宋某某多次打电话要看他工地,他当时约好哪天去,等到那天,他的手机要么关机,要么停机,不给面见。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08年8月23日,温文田带着李某某到他租赁中心租他的钢管和扣件,李某某说用这些钢管和扣件到罗山县建筑工地建楼房,李某某和他签的有租赁合同,温文田担保,李某某当时付他1万元押金。8月24日,邵××开车拉了300根6米长的钢管和3200套扣件给李某某,李某某当时说这些东西不急于拉到罗山,先给拉到东大店门面房里存放一下,邵××就把东西送到东大店了。在这期间他分两次向李某某要了9000块钱押金。2008年11月25日,李某某又到他中心租了5500个扣件,但这次李某某要没有上油、没有整理好的扣件,他就问为什么要这样的货,李某某说还另一个租货中心老板邓某某的货,接着李某某把货拉走了,他给邓某某打电话问李某某有没有去还货,邓某某说李某某没有还货,从那以后他就对李某某的行为深表怀疑,害怕李某某骗他,他打电话问李某某怎么邓某某没收到货,李某某不让他管,只要以后能把他的货如数还给他就行了,他听李某某这么说也就放心了。2009年5月份,李某某又到他这租货,李某某先付了5000块钱押金,但这次他没发货,他说这5000块钱算以前的租金(共收x元租金)。自2008年底,他打电话给李某某要租金及退货,李某某总是往后拖,他急了,就打电话要到李某某工地看看,李某某当时答应了,等到那一天,李某某要么关机、要么停机,一直到2009年下半年就找不到李某某人了,李某某的租金及货一直也没给他。2010年1月份的一天,他找到温文田,温文田说李某某好在西关建行对面的一个夹道里打麻将,后他和孙云林在那找到了李某某,李某某把他们带到自己租房处。过几天,他和孙云林又到李某某租房处,李某某老婆说李某某长年不回家,上次他们来,李某某说他们是自己司机。通过这次他完全认为李某某是骗子。他打电话问濮某某是否认识李某某,濮某某说不认识。

(3)租赁合同及出库单证实李某某先后6次从宋某某租赁站租赁了6米长的钢管1000根、3米长的钢管150根、5米长的管钢33根、4米长的钢管300根、3000个扣件、2900个接头扣件及x个十字扣件。

(4)证人邵××证言:2008年8月24日第一次在宋某某租赁中心租货的押金1万元是濮某某后来送的。

(5)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李某某租赁宋某某钢管和扣件总价值是x元。

3、2009年3月10日、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在固始县X镇某学校做建筑工程,两次从游某某的友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游某某的1613.5米钢管及5350个十字扣件。租赁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即将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卖给他人。该批被诈骗的钢管和扣件,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他分两次租了游某某1613.5米钢管和5350个扣件,当时是他本村的柯××但保的,他和游某某签的有租赁合同,他租的扣件都拉到信阳工地了,他被抓前这些钢管和扣件都还在工地上用,现在不知弄哪里去了。

(2)被害人游某某陈述:2009年3月10日,他本村的李某某分两次来他服务部租了1613.5米钢管和5350个扣件,李某某说在黎集有建筑工地,工地在黎集某学校,当时付了2000元押金,3月20日后李某某分四次付给他4000块钱押金。自2009年3、4月份以后,他多次找李某某要租金、退货,李某某说货在工地上,两天卸掉还他,一直等到2009年底李某某也没有退货,手机也停了,也见不到人,他在2009年5月份专门去了一趟黎集,把街道附近的所有学校都找完了,也问了学校的人,根本没有人认识李某某,这些学校也没有任何在建建筑工程,所以他就来报案了。签有合同,柯××但保的。

(3)租赁合同及出库单证实李某某从游某某租赁服务部租赁了1613.5米钢管及5350个十字扣件。

(4)证人柯××证言:李某某从游某某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和扣件,他担保的。

(5)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李某某租赁游某某钢管和扣件总价值是x元。

4、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因付不清宋某某、邓某某的租金而感到无法再从宋某某、邓某某那里租到钢管及扣件,便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向马某某讲明情况后委托马某某从宋某某、邓某某租赁站租赁钢管及扣件。马某某为了从中赚取好处费,谎称其在光山等地做建筑工程,先后于2009年7月27日、8月9日、8月份的一天,三次从宋某某、邓某某租赁站租赁6米长的钢管700根、x个十字扣件、100个接头扣件、200个转向扣件,马某某租赁后即将上述物品全部转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将上述物品卖给他人。该批被诈骗的钢管和扣件,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由于之前他多次租过宋某某、邓某某的钢管和扣件始终没有归还,而且大部分被他卖了。去年7月份,他信阳工地又要开始施工了,但工地的架子被工人扣走了,他就想再租些钢管和扣件搭架子施工用,所以他就找朋友马某某,让马某某帮他租,他直接到宋某某、邓某某那去租,肯定租不成,当时他跟马某某讲是信阳工地粉刷,搭外墙架子急用钢管和扣件,让马某某想办法帮他租,但他隐瞒了曾租了宋某某、邓某某钢管和扣件并卖掉一些的事实,后来马某某答应帮他,马某某通过一个朋友联系好宋某某,在提货前他跟马某某讲,他之前租过宋某某的,还欠租金,没法去提货,让马某某以自已的名义去租钢管和扣件,他支付给马某某5000块钱的押金,那些租赁的东西被他用车拉到信阳工地了。事隔一、二天后,由于信阳工地还需要钢管和扣件,他又找到马某某,谎称是朋友在光山修铁路桥需要用钢管和扣件,实际上根本没有修铁路桥这回事,因为他怕马某某知道信阳工地之前已经瘫痪的事,不帮他租,后来马某某帮他在邓某某那以个人名义租了x个扣件,当时他通过濮某子找的货车司机还带给马某某1万元押金,那1万块钱可能被马某某后来用了,具体不清楚。过一段时间,他又骗马某某讲仍是那个朋友在光山修铁路桥急用钢管和扣件,让马某某再租些钢管和扣件,这次马某某仍以自已的名义从宋某某那租些钢管和扣件,当时他还给马某某四、五千块钱作押金,那天马某某要跟货车去光山,他怕事情败露,就骗马某某讲光山那边路被群众弄坏了,车进不了工地,并骗马某某说在东大店租有仓库,让货车把货卸到仓库。去年年底,由于欠工人工资,他把以上三次通过马某某租的货卖到固始农场小学附近姓濮某废旧金属回收店里,共卖了五万块钱,当时他跟姓濮某讲那些都是他工地上的,等用钱,就低价卖了。当时马某某应该明白,他说的有朋友在光山修铁路桥情况不存在,是假的,但没直说,因为他让马某某替他租,马某某可以赚到钱,同时他给过马某某2000元好处费,所以马某某明知他说的事实不存在,只要帮他租,马某某能赚到钱,得到好处。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去年7月,李某某让他给租钢管和扣件,说是一个朋友在光山修铁路桥急用,他没答应,几天后李某某又来找他,考虑到朋友关系就答应了,他找陈光明说想租宋某某的钢管和扣件,陈光明答应出面担保租宋某某的钢管和扣件,他见到宋某某后就讲,他需要一些钢管和扣件在光山修铁路桥用,由于资金周转不开想少交点押金,租金可以及时结算,他这样讲实际上是欺骗宋某某的,怕宋某某知道真相不把东西租给他,因为李某某讲租过宋某某的东西没有归还,也没有付租金,宋某某知道是李某某租的后不会租了,所以他们就商量好以他的名义租,这样宋某某就不会怀疑,当时李某某交给他5000块钱押金,但他只给宋某某4000元钱,下余1000元被他侵占了,李某某不知道,2500个扣件和200根6米长的钢管拉到香樟苑旁让李某某拉走了。李某某说先去光山工地,具体是不是他不知道。后来他怀疑是假的。20天后,李某某又让他帮着租钢管和扣件到光山修铁路桥,他就跟李某某要好处费,李某某答应租到货给2000元,他通过李某辉介绍到邓某某那租x个扣件,邓某某同意不要押金,但他没跟李某某说,就让李某某准备一万块钱押金,在次日下午李某某找来一辆货车,他以他的名义租的扣件。几天后又租了宋某某6000个扣件、500根6米的钢管,他已怀疑李某某了,怕李某某骗他,毕竟那些货都是以他名义租的,出事了他罪大,当他押着货车到胡族街道时,李某某让他等他,并讲老百姓把工地的路给挖断了,车进不了工地,先把货卸到东大店仓库内,他听李某某这么讲也就没押货了,李某某带来的人押着货走了。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09年7月2日,马某某在陈光明的介绍下,到他租赁中心和他签合同,并付他4000块钱押金,说租他钢管和扣件去光山修桥、建火车道,并于当天拉走200根6米的钢管和2500个扣件。2009年8月9日马某某又去他的租赁中心租走500根钢管和6000个扣件,这次他找朱××的农用车给拉的,朱××后来对他说当晚把货拉到胡族时马某某不让往前走了,说路断了,不能走了,车停在胡族时去了一辆面包车,马某某和车上的四、五个人商量了一会,就让朱××把货拉到东大店子海鲜城对面卸了下来。8月10日上午朱××给他打电话说有一辆白色福田车在东大店装他的货,他就问马某某,马某某说别人家死人,拉货搭蓬,他也没多想。

(4)被害人邓某某陈述:在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到他办公室找他,因为前一天李某辉给他打电话说有个亲戚叫马某某在外地修桥想租点扣件,他了解李某辉人不错,就同意了,就租给马某某x个扣件,他跟马某某要5000元押金,马某某说过几天给,直到现在都没有给。

(5)证人朱××证言:2009年8月9日,他帮马某某拉500根6米长的钢管和6000个扣件,说送到工地,但到胡族时说前面路断了,后他将货拉到东大店海鲜城。

(6)证人曾××证言:2010年4月24日下午,他同宋某某一起带着马某某到光山、新县等地找其自称的建筑工地,后在无奈之下,马某某承认自已没有建筑工地,钢管和扣件都是李某某让其帮助租的,后将马某某带到城郊派出所。

(7)证人邰××证言:他在宋某某公司帮送货,李某某在其公司租了6次钢管和扣件货都是他送到东大店海鲜城。2009年7月份,马某某先后两次在宋某某公司租钢管和扣件,货是马某某自已找车拉的。2010年4月24日,宋某某带着马某某找工地,没找到工地。

(8)证人宋×证言:2010年4月24日下午,他同他父亲等人一起带着马某某到光山、新县等地找其自称的建筑工地,后在无奈之下,马某某承认自已没有建筑工地,钢管和扣件都是李某某让其帮助租的,后将马某某带到城郊派出所。

5、201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商量再次租钢管及扣件,马某某便找到邓某某租赁站虚构其在光山县做建筑工程为名,从邓某某租赁站租赁3000个十字扣件、300根6米长的钢管、200根4米长的钢管,李某某让被告人濮某某先拿出1万元钱作押金。租赁得手后,正在乡下送货的濮某某让其妻子杨××带上1.5万元到秀水公园东大门附近将该批货全部买下,所得的赃款全部被被告人马某某占有。该批被诈骗的钢管和扣件,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开始他和马某某商量租点钢管和扣件卖点钱花,于是他就找到濮某某,让他把押金先付上,货租出来后再低价卖给濮某某,濮某某同意了。因马某某说老板要1万块钱押金,不然租不到东西。他就给濮某某打电话让濮某某先准备1万元钱放到车上,再让司机开车到幸福小区找马某某一块去拉货,因邓某某不在,没租成,几天后,马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邓某某回来了,可以租了,让他再找买货的人,安排车带钱去租,他又给濮某某打电话安排车去拉货,当司机带钱到南山头加油站时,濮某某给他打电说车已在那了,让他找人带车租货,他就打电话让马某某去南山头加油站等车拉货。货租到后,他打电话给濮某某让带钱买货,濮某某又让其家属送1.5万元,1.5万元钱在马某某拿着。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今年2、3月份,李某某打电话让他租钢管和扣件,说在内黄某的朋友急用,他再次通过李某辉给邓某某打电话担保,他让李某某拿1万块钱来,那天李某某让一个司机带1万块钱来,他和司机到邓某某公司租了3000个扣件和200根4米的钢管、300根6米的钢管,当时他和邓某某结了一次租金,大约2万元,把司机带一万块钱给邓某某抵作租金了,下余1万多元他给邓某某打有欠条,但这次货没交押金。货租到后,李某某让他与司机在秀水公园东大门附近等人送钱,一个多小时后,来了一个女的送来1.5万元,他把钱收后就下车走了,具体这些货被拉到哪里,他不知道。李某某虽然没有直说送钱干什么,但他当时能想到就是买那车货。他以自己的名义租了四次,最开始是帮朋友忙,之后继续以他的名义租的三次,他是想从中赚点钱。在第二次帮李某某租了x个扣件时,他就意思到没有修铁路桥的事实,因为当时他让李某某出示他与使用钢管和扣件的老板办理的手续,并想跟老板见面,李某某找理由不让他见面,也不拿手续,所以意识到李某某开始骗他,为了赚取差价,他又侥幸租了几次。

(3)被告人濮某某供述:201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想租一车货卖给他,还说扣件3000个,钢管500根,并让他拿1万块钱把货租过来,1万块钱算作押金,他算了一下这车货能值4万块钱就同意了。李某某让他找车并把车号报给他。他就让熊××开车带着1万块钱到幸福小区红星医院附近接李某某的人一块去南山头租赁站租货,因邓某某不在,没租成,3月中旬的一天,他在段集送货,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可以租到货了,让他安排车带上1万块钱到南山头加油站附近接一个人再去租,他就安排熊××带车带钱租货。在货租到后,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带钱买货,他让他家属送2万元到秀水公园东大门把货买走。他家属按他的安排做了。

(4)被害人邓某某陈述:2010年3月16日,马某某到他租赁站将以前的租金给结了,共计租金x元,马某某只付他x元,给他打了x元欠条,然后又租了2600米钢管和3000个扣件,价值x元。今天宋某某的儿子来说马某某诈骗的事情,他才知道马某某是骗子。

(5)马某某给邓某某打x元欠条证实马某某租赁邓某某钢管和扣件及尚欠租金。

(6)租赁合同证实马某某从邓某某租赁站租赁了3000个十字扣件、300根6米长的钢管、200根4米长的钢管。

(7)证人熊××证言:濮某某给他1万块钱是到南山头去租钢管和扣件作押金用的,并让他带车到南山头加油站附近等上次租货没租到的那个男的,一块去租赁站拉货。到了租赁站,那个男的租了货让他与司机开车把货拉到秀水公园东大门等人,过了很长时间,濮某某的家属杨××来了,杨××带了两沓钱,一沓5000元,另一沓可能是1万,那个男的拿了钱就走了,后来,他打电话给濮某某,濮某某说不去光山了,让他把货拉到东大店子卸掉。

(8)证人杨××证言:濮某某打电话让送2万块钱到秀水公园东大门及交易情况。她实际就带1.5万元。

(9)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马某某从邓某某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价值是x元。

6、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濮某某在明知是李某某诈骗的钢管、扣件的情况下,在固始县农场小学门口、固始县北关废旧钢材交易中心门口等地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李某某的x个扣件、800斤钢管及400根6米长的钢管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濮某某供述:他一共从李某某手中收了四次,一次是在农场小学门口收10包400个扣件,每个3.4元,当时市场上扣件4元一个;一次是在废旧钢材交易中心门口收钢管800斤,1.3元一斤,因为长短不同,所以按重量来计算,当时这种长短不同的钢管市场价1.7元一斤;2009年上半年在废旧钢材交易中心他家门口收了两次,一次是400根6米长的钢管和4000个扣件,钢管7.5元一米,扣件3.5元一个,一次是x个扣件(经周××找到他,他又找到李某某转卖给别人了),扣件3.5元一个,2009年上半年市场上扣件4元一个、钢管9元一米。扣件都是十字扣件。李某某卖的钢管和扣件肯定是租的,李某某又不会生产。他收的这些东西,虽然李某某没有直说物品的来源,但他心里非常明白,肯定是租的,并知道李某某一直在租宋某某、邓某某的钢管和扣件很长时间了,李某某也不可能花钱买那些东西。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卖货主要是两种途径,一是通过程××卖了三次,其中两次卖给濮某某,一次2500个扣件,卖了8500元,每个3.4元,一次是400根6米长钢管和4000个扣件,钢管7.5元一米,扣件3.5元一个,卖了x元,卖给废旧钢材交易中心左边第一家的是800个扣件和2500米钢管,扣件3.6元一个,钢管11元一米,卖了x元。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他自己卖给濮某某三次,并通过濮某某卖给别人一次。他自己卖给濮某某三次,一次是在农场小学门口卖10包400个扣件,每个3.4元;一次是在废旧钢材交易中心门口卖钢管800斤,1.3元一斤;一次是x个扣件,扣件3.5元一个。

(3)证人程××证言:因李某某欠他钱及工资,李某某让他帮助卖钢管和扣件,经他介绍卖给濮某某两次及桂××一次。卖给濮某某第一次,2500个扣件,3.4一个扣件(共50代扣件,每代50个),8500块钱;第二次卖钢管和扣件,濮某某付了x块钱左右,李某某还他1万块钱;卖给桂××钢管和扣件价值x元,当时桂付的x元给李某某了,后来桂××付的x元,他收了没给李某某。他第一次对濮某某说是别人欠他钱让他卖这些货来还他钱;第二次卖时李某某去了,还把货钱拿走了,濮某某应该明白货是李某某的。

(4)证人桂××证言:经程××介绍买过钢管和扣件共付了x元钱。

(5)证人周××证言:一个男子要买扣件,他打电话问濮某某可有扣件,濮某某说有一万多个扣件,他就联系这个男子(李某板)最后谈好价3.8元一个成交,濮某某带车装货时他没去,他跟车到合肥,没到李某板的工地,他将卖货的x元钱带回来给濮某某了。

7、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固始县北关老312国道与史河大道交叉口附近,被告人濮某某在明知是李某某租来的扣件的情况下,仍介绍李某某卖给两名身份不明详的安微男子3000个十字扣件和200根6米长的钢管。被告人濮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2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濮某某供述:他介绍过李某某卖给两名身份不明详的安微男子3000个十字扣件和200根6米长的钢管,他从中获取好处费2000元左右。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通过濮某某卖给别人一次是200根6米长钢管和3000个扣件。

与案件的相关证据如下:

(1)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濮某某处扣押及返还钢管和扣件的情况。

(2)李某某欠程××的欠条证实李某某欠程××款的情况。

(3)濮某某、程××、桂××退赃证明证实三人的退赃情况。

(4)收条证实被害人领取退赔情况。

(5)破案简记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案犯归案情况。

(6)价格证明证实本案被诈骗物品的价值。

(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拘留证、批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濮某某,虚构事实并采用租赁合同形式,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濮某某事前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并提供资金,事后对诈骗所得的财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濮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濮某某明知是他人诈骗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2010年3月16日诈骗邓某某的犯罪中只起介绍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9月诈骗邓某某、宋某某这起犯罪的共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濮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濮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濮某某已退赔指控其犯罪的全部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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