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楼。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X科学园。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X镇X组X号。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建立长期产品购销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富士通笔记本电脑、宏基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及配件。2009年7月15日,案外人王燕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涉及的全部款项之履行事宜,为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3月,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合同、电子订单等方式向原告订购富士通笔记本电脑、宏基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及配件,并约定送货或发货后21天付款,逾期付款的按日息千分之零点四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卖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累计货款为491,777.05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33,024.96元,尚欠货款258,752.09元,且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752.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752.09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0日暂计至2010年6月19日为6,210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电子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富士通笔记本电脑、宏基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及配件,双方约定原告送货或发货后21天付款,买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且买方应承担卖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开支。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累计货款总额为491,777.05元,被告在收货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33,024.96元,至今仍拖欠货款258,752.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王燕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收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联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根据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之约定,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王燕的诉讼,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258,752.09元;
二、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752.09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三、被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9.43元,财产保全费1,86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18.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