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3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4张信用卡(上述信用卡为同一帐号),自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19,000余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未归还。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2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自2009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30,000余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未归还。
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了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招商银行、平安银行报案书、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客户回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全部本息,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