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丰方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丰方舟木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睿恒世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远洋天地家园二区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北京华丰方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北京睿恒世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恒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某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妍、胡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起诉称:睿恒公司向华丰公司出具数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在入账时因为密码错误被退票。华丰公司多次向睿恒公司催要未果。故华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睿恒公司给付票面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睿恒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华丰公司持有出票人为睿恒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金额为x元,票据号为x,收款人为北京泰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系华丰公司原名称,2008年3月21日,泰森公司名称变更为华丰公司)。华丰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密码错误被拒付。此票面金额睿恒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华丰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睿恒公司签发给华丰公司的转账支票,记载事项真实,形式完备,内容齐全,故该支票合法有效。华丰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睿恒公司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华丰公司付款的责任。故华丰公司要求睿恒公司给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睿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睿恒世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丰方舟木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一万五千零五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睿恒世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