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申卫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户,住岳阳县X镇X村。
原告熊某与被告申卫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祥云、黄某辉、人民陪审员胡汉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应诉,被告申卫泉经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被告申卫泉于2008年8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9月15日,被告书面承诺用湘x汽车作担保。现被告将汽车变卖,且人去向不明,至今未偿还分文。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申卫泉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卫泉缺席庭审,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第二组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9月15日,被告用湘x汽车作担保。
被告缺席庭审,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用湘x车辆作抵押担保。2009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将汽车擅自转让,并未通知原告到场,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另外,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用汽车作抵押,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原告抵押权理应得到保障,但被告擅自转让的行为已使原告抵押权无法实现,故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二、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告申卫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祥云
审判员:黄某辉
人民陪审员:胡汉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