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君山区人,无业,住(略)。
被告费某某,男,1979月6日1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从事个体运输,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祥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费某凯。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费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费某凯,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费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财产处理,家庭生活用品,北京金刚柴油车一台归被告费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应分得份额抵减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各自所负债务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万祥云
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