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市区人,现暂住(略)。2008年5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2日又因涉嫌诈骗罪被屈原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9年8月3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营田某、琴棋乡以临时借用为名,实施诈骗共骗得摩托车五辆,经鉴定价值5600元。销赃后,获利27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胡某某、平某甲、韩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郑某某、湛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依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得摩托车五辆,价值总计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本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营田某、琴棋乡以临时借用为名,共骗得摩托车五辆,经鉴定价值5600元。销赃后,获利27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3日17时40分许,在营田某青山寺居委会居民区葛某某家中,王某某借口要去医院为其姐姐买药,将葛某某的女式黑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骗走,后将该车转卖给琴棋乡X村的湛某某,获利46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000元。
2、8月24日15时许,在营田某兴盛南街某茶楼,王某某以借用摩托车去“玫瑰园”办事之名,骗走老板胡某某的女式朱红色凌鹰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转卖给琴棋乡X村的刘某某,获利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
3、8月29日15时许,在琴棋乡X村平某甲家中,王某某以去三分场六队取回自己遗忘在刘某某处的手机为名,将其男式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骗走,后将该车通过琴棋乡X村的刘某某转卖他人,获利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元。
4、9月6日17时许,在营田某兴盛北街某小卖店里,王某某借口借用摩托车去汽车站接人,骗走老板韩某某红色男式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一辆,后转卖给琴棋乡X村刘某某,获利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
5、9月9日傍晚,王某某在营田某义南村田某某家,以出去买烟为由,骗走田某某男式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后骑至汨罗市X镇X村转卖给郑某某,获利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00元。
为了证明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在2009年8月3日至9月9日期间以临时借用为由,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五次诈骗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2009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借用摩托车为其姐姐买药为由,将其一辆黑色女式新大洲125型摩托车骗走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去“玫瑰园”办事为由,在某茶楼将自己的一辆女式朱红色凌鹰125型摩托车骗走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平某乙陈述,证明了在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借用摩托车取回自己遗忘在刘某某家的手机为由,骗走本被害人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男式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2009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借口去汽车站接人,后骗走本人一辆红色新大洲125型男式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9月9日在家里,被告人王某某以外出买烟为由骗走其一辆红色铃木125型男式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害人葛某某、胡某某、平某甲、韩某某、田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骗摩托车为被告人王某某所为。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郑某某、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他们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赃车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曾经因犯诈骗罪被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编造谎言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08年5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正祥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