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
代表人冯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寺庄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因进货从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陈某某用其工资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偿付借款本金4850元,尚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2010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借款申请书,被告陈某某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书,公职人员担保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因进货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及被告陈某某承诺以其工资担保的事实;2、2010年3月30日、3月31日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申请审核后,双方就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范围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李某某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李某某帐号为x存款帐户内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因进货缺乏资金向原告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陈某某工资为其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3月31日先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某某因进货借到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56‰,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陈某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到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帐号为x存款帐户内。被告借款逾期后,于2010年7月16日偿付借款本金4850元,利息140.55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寺庄信作社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李某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李某某在借款逾期后,虽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对大部分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之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李某某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一次给付拖欠原告寺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自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