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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他与冯某于2008年3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用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他以每平方米11元的价格承包冯某承揽的湘阴县X镇X路段工程的施工(包工不包料)。施工过程中,应由冯某支付的电费8000元、民工房租费2000元、地膜费800元、油膏费3000元、事故赔偿款x元、价值1500元模板费均由他代为支付。冯某已于2008年12月前向他支付x元,2009年12月向他支付x元。2010年2月11日,双方仅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x元,但电费等其他六项费用并没有结算,共计x元。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冯某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立即支付其他费用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涉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签订的“用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只包工不包料。原告代付的材料费应由被告承担;

2、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及工程款结算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3、欧阳科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电费8000元;

4、雨虹批发中心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销货信誉卡,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油膏费3000元;

5、橡胶石棉经营部于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地膜费400元;

6、证人孙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证词,有以证明原告借利息款四万元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

7、证人杨宗德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代为支付1500元模板款;

8、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付的x元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冯某辩称,一、他与徐某甲的工程款账目已结算已结清,价款已经双方确认。徐某甲从2006年9月起就在他处承包工程。2006年9月30日和2008年3月,双方先后签订《包工合同》,2006年9月修建长康金甫村X路。工程量为3853,三塘愚公村X路工程量为5203,单价为10元3。2008年修建的袁家铺镇X村级公路工程量为3553,单价为11元3。合同约定他只提供水泥、砂石,徐某甲负责建路所需人工、机械设备、公路养护、切割等工作。八罗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结算,按合同约定,水泥、砂石费用由他承担外,其他费用由徐某甲承担,经双方结算认可。三条公路,他共欠徐某甲工程款x元。后支付了x元,尚欠x元。二、徐某甲要求增加工程款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他只提供水泥、砂石,其他费用都由徐某甲承担。2010年2月11日也是按照这个承包方式结算的,徐某甲也予以认可了。电费、民工房租费、地膜费、油膏费都属于徐某甲包工范围内的成本支出。如果他只是请徐某甲等人打工,就只支付劳动工资,双方的关系就是劳动用工关系,而以每平方米为单位计价,当然既包括工人工资,也包括生产工具及相关费用。因此,徐某甲要求他支付电费等是没有依据的道理的。三、施工过程中受伤人员杨迪成系徐某甲雇请的雇员,杨迪成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雇主徐某甲承担。事故发生后,经县安监局调解,出于徐某甲经济困难的考虑,他代为赔偿了x元,徐某甲只承担了其中的x元,况且双方在结账时,徐某甲也予认可在工程中已经扣除。他保留对徐某甲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他与徐某甲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尚欠徐某甲工程款x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某甲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包工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三塘、长康、袁家铺三条村X路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只提供水泥、砂石,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3、徐某甲出具的收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事实;

4、县安监局及杨迪成出具的收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5、陈宇的证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7无异议;

2、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这些费用已客观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同意赔偿x元的基础上被告才与杨迪成签订赔偿协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3无异议;

2、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另一方无异议的,均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正确,不予确认;对证据8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08年3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冯某签订一份“用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某将承揽的湘阴县X镇X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徐某甲施工,被告冯某提供水泥、砂石、电源、水源、施工场地、施工人员住房、公路养护(护盖物),原告徐某甲负责建路所需人工、机械设备、混凝土运输、公路养护、切割,承包价格为11元3,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冯某除已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徐某甲x元。原告收回了除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以外的所有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内容为:“欠到徐某甲八罗及吴(愚)公公路工程款全部结清,共欠壹拾肆万贰仟叁佰叁拾肆元整(¥x.00元)。冯某。2010、2、X号。”当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徐某甲支付工程款x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次安全事故,施工人员杨迪成受伤,2008年7月8日,被告冯某之妻与杨迪成在湘阴县安监局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杨迪成受伤所用去的医疗费由冯某支付,杨迪成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由冯某赔偿。被告冯某在与原告徐某甲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了x元作为徐某甲对杨迪成的赔偿款,冯某自行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及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表态由其亲戚拖走的四块模板价值1500元,双方在结算时没有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被告是否就工程款全部结清;2、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

一、关于工程款是否全部结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工程完工后的2010年2月11日,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一次结算。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不难看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被告所签合同中虽有“甲方(被告)提供水泥、砂石、电源、水源、施工场地、施工人员住房、公路养护(护盖物)”的约定,但双方毕竟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当在双方结算时就电费、房租、地膜款、油膏费、事故赔偿款等一并提出,双方共同认可后,纳入结算范围,原告没有将电费等纳入结算范围,要么是自动放弃,要么是被告不予认可后放弃,否则,按常理、交易习惯,原告是不会同意与被告结算的。

二、关于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结算,被告当天即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8万元,原告于2010年5月提起诉讼,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时间不长。另外合同、欠条中也没有拖欠工程款需计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至于被告认为结算的当天晚上第二次向原告支付了x元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由被告冯某向原告徐某甲支付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400元,由被告杨冯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祥

审判员汤林

人民陪审员肖俊锋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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