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某术检验的豫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嵩县X村火神庙小学路口时,因忽视行车安全,遂将步行的孙秀X撞伤,孙秀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嵩县交通警察二中队投案自首。2012年2月3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孙秀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孙东X、赵建X、田素X、楚岳X、郭占X、石春X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