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原某和吴天亮、刘某戊辉、郭海红、焦玉峰、朱某、蒋海楠(此六人均已判刑)、许聪男、焦红滨(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焦作市X街嘎嘎酒吧喝酒。期间,酒吧歌手在DJ台上唱歌,许聪男、焦红滨走上DJ台开始跳舞,该酒吧保安姬某、皇某前来劝阻时与刘某戊辉等人发生冲突,刘某戊辉、郭海红、焦玉峰、朱某、蒋海楠、吴天亮、被告人原某等人对两名保安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皇某、周某己、姬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皇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周某己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皇某、周某己、姬某陈述,证人何某、刘某戊、齐某证言,同案犯刘某戊辉、焦玉峰、朱某、蒋海楠的供述和辩解及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原某的身份证明,姬某伤情鉴定明白卡、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26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