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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旭日升建筑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旭日升建筑工程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旭日升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强度彩瓦。合同金额x元。被告预付x元作为定金,余款供货结束后15日内结清。如到期未能支付,按合同总金额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销售给被告价值x.60元的货物,被告只给付x元,尚欠6169.6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169.6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11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高强度彩瓦,商标为一品红,表面颜色确定为大红色,品种为日式平瓦。付款方式:“甲方预付款x元(大写贰万元整)作为合同定金,乙方安排生产、供货,供货结束余款一次性付清,拾伍日内结清,如到期未能支付,则按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此外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计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陆续向被告供应彩瓦,合款共计x.6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x元,尚欠6169.60元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按照x.60元的10%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旭日升建筑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六角及违约金四千一百一十六元九角六分;

如果被告北京旭日升建筑工程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旭日升建筑工程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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