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银,男,X年X月X日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应部部长,现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2月24日被(略)高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元月23日取保候审。2008年3月26日被(略)高某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迮某某,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原系某公司成品库仓库保管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2月24日被(略)高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元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7日被(略)高某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08]7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迮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是福康药业供应部部长,被告人范某某是福康药业成品仓库唯一的仓库保管员。福康药业所生产的168脑力静、100脑力静等所有产品均必须进入成品库后再行出库,该公司生产的168脑力静在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24日共计库存少732件零3瓶,价值x.4元。
2005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福康药业以100件“168”脑力静冲抵赵某某部分货款的机会,伙同范某某,以100件168脑力静提货单提出120件的手段,侵吞福康药业成品库财物,价值2560元。
2005年10月至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又利用该厂抵货款给林某某1300件“168”脑力静之机,以所谓“是林某某用货抵借款”的名义,伙同范某某将福康药业仓库产品陆某出售,共计63件,价值人民币8064元。
在2006年间,二被告人还以“是黄某甲的抵帐来的货物”的名义,直接从福康药业成品库私自出售168脑力静15件,价值1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利用福康药业经销商李某某的客户因近效期、毁损、污染等原因直接退回福康药业的100脑力静产品,把这些货以改换包装等方式,于2006年下半年在其保管的成品库内直接换取了库存的新产品,而后销售给他人,共计50件,价值8650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间,在福康药业成品库内直接出售168脑力静15件零14瓶,价值1964.8元,其余脑力静的下落由于范某某拒不交待,未能查明。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范某某,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甲、范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某、杨某丙、周某丁、林某某、王某戊、丁某某、邵某、王某己、王某庚、徐某辛、刘某、王某壬、白某、李某癸、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陆某、邱某、宋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袁某某、高某某人证言、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记录、送货单、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对帐记录、黄某银的固定电话单、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货申请单、邵某收条及汇款回单、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门记录、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省东方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记录表、安徽省东方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证明、福康药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2004—2006年脑力静产、销、存统计表、范某某保管的仓库帐目照片、林某某证明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安徽珠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福康药业产品销售记录、被告人范某某仓库帐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范某某利用范某某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有80件发来安弘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是赵某某抵款的,后来让来安弘泰发20件给赵,发没发,自己不清楚,邮政物流发20件给赵某某,自己不知道,60件是林某某以货抵款的,但没有侵占单位财物;其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没有全面、客观地收集并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对范某某以前以证人身份在法院当庭的证言不能采用双重标准加以认定,公诉机关始终没有向法庭提出证据来证明黄某甲如何与范某某共谋实施侵占行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仓库销售记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人范某某承认在仓库卖货的事实,否认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和审查程序起诉违法,范某某作为仓库保管员,药品入库、出库有旬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没有提货单范某某不会发货,货物出门单是范某某调剂,门卫记载不一定是当天出门货物真实记录,仓库出库单上标明发340件给林某某,剩余60件给了黄某甲,公诉机关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黄某甲如何与范某某共谋实施侵占行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甲、范某某曾是蚌埠中药厂的供应科长和仓库保管员,是上下级关系。(略)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康药业公司)兼并蚌埠中药厂后,被告人黄某甲担任福康药业公司供应部部长,被告人范某某是福康药业公司成品仓库唯一的仓库保管员,负责成品的入库、出库,至2002年双方依然存在上下级关系。福康药业公司所生产的168脑力静、100脑力静等所有产品均必须进入范某某保管的成品库后再行出库。2008年9月23日经安徽省珠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范某某保管的成品库帐目进行审计,被告人范某某保管的成品库中福康药业公司生产的168脑力静在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24日共计库存少732件零3瓶,价值x.4元。其中:
一、赵某某系福康药业公司原料供应商,为福康药业公司供应红枣,福康药业公司欠其货款(。经赵某某多次讨要,)经协商,福康药业公司于2005年1月5日用100件“168”脑力静(40瓶/件,128元/件)抵款给赵某某,并开具送货单。而赵某某因从黄某甲处借了6000余元,遂答应用部分脑力静抵给黄某甲,赵某自提20件“168”脑力静后将送货单交给了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获取该赵某提货单后,与来安弘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杨某丙联系,让杨某忙代为销售,并于1月10日利用该送货单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将剩余的80件“168”脑力静发给了来安弘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该批脑力静已被杨某部销售。但因赵某某觉得吃亏,遂多次要求黄某甲再给其20件“168”脑力静,1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又伙同范某某经市邮政物流发给赵某某20件“168”脑力静,价值人民币2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福康药业公司少赵某某货款,抵给赵某某100件168脑力静,因他没有钱给驾驶员运费,自己借给赵6500元,赵某自己60件脑力静,当时赵某某提走20件,后这80件自己都发到来安弘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了。还少赵某某20件货,赵某某就经常打电话要20件货,后自己又让来安弘泰发20件货给赵某某或者根本没发;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从来安弘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周某丁某里接的单子发80件脑力静。是福康药业公司用168脑力静抵货款给赵某某的,当时赵某某提走20件;另20件是黄某甲让自己发给赵某某的,在单子上注明;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福康药业公司少自己货款,自己去并达成以货抵款协议,自己向黄某甲借运费6000元,抵给黄60件脑力静,自己提20件,80件的票就给黄某甲,后觉得吃亏,向黄某要20件,黄某来将20件发给了自己;
4、证人杨某丙、周某丁某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找到杨某忙卖脑力静,杨某丙安排周某丁某提货时将80件脑力静带回,该批80件脑力静已销售,款已给黄某甲,黄某没有让其发20件给河南赵某某;黄某打电话给自己进行串供;自己不认识赵某某更从未曾与赵某系过;周某丁某证实自己到福康公司时,黄某甲已办好手续,给其一张出门证及检验报告,没有发票及随车同行单;
5、邮政物流证明,证实李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曾办理福康公司发往河南内潢康健大药房20件脑力静;
6、福康公司产品销售记录,证实2005年1月10日发给来安弘泰医药包装公司168脑力静80件,运输方式自提周某丁,发票号3258,发货人范某某。2005年1月11日发给康健大药房168脑力静20件,运输方式邮政物流,李某,发票号3258,发货人范某某;
7、福康药业x送货单一份,证实2005年1月5日;购货单位:康健大药房:脑力静,x×40,100件;交货地址:河南内黄某党校路;联系人:赵某某,电话:x;运输:邮政物流、李某;承办人:周某丁。上有范某某自记的内容“1.10,发80件,来安弘泰;1.11,发20件,内潢”,这一送货单与福康药业的产品销售记录内容是相互印证的;
8、福康公司出具的与河南赵某某对帐单及证明,证实2005年1月,发票号3258,抵货款,价值x元。赵某某证言所称的福康公司以货抵货款的事实属实;
9、黄某银的固定电话单(x),证实2008年2月9日与杨某丙通话,同时证实杨某丙所说的关于黄某银与其联系串供的事实;
10、证人王某壬、白某、李某癸、高某某、张某某证言及2004—2006年脑力静产、销、存统计表证实范某某管理的仓库帐目与公司财务帐目不符;同时证实范某某与公司用其认可和保管的仓库帐进行逐笔对账;
11、安徽省珠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保管的成品库短少168脑力静。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辩称不知道范某某给赵某某发货,范某某辩称是见单发货的辩解,经查,一、福康公司欠赵某某货款,以100件168脑力静抵款,有赵某某证言、福康公司对帐单、100件168脑力静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范某某亦承认;二、赵某某取得提货单后,自提20件168脑力静,有赵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范某某亦承认;三、赵某某自提20件168脑力静后,将提货单交给黄某甲,黄某用该提货单私下通过范某某将80件168脑力静发给来安弘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杨某丙,有赵某某、杨某丙、周某丁某言、范某某在送货单及产品销售记录的记载,黄某甲承认自己将80件脑力静都发到来安弘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了;四、赵某某向黄某甲索要20件脑力静,后也收到20件脑力静,该货是由范某某通过邮政物流发给赵某某的,有赵某某证言、邮政物流证明、范某某在送货单及产品销售记录的记载,被告人范某某也认可;五、赵某某自提的20件脑力静在范某某保管的仓库帐上没有反映,上述证据足以认定100件提货单实际发了120件,对为何多发20件,范某某也未有合理的解释,只是辩解是黄某甲让发的,后又称有手续,但在其保管的仓库帐上没有相应的记载,两被告人的辩解,得不到相关证人证言的证实,与相关书证也不吻合,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也自相矛盾,故对其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林某某系汕头利汕印刷有限公司职员,利汕印刷有限公司为福康药业公司供应药品包装盒,福康药业公司欠利汕印刷有限公司16万余元货款,双方商定用1300件“168”脑力静冲抵欠款,福康药业公司先后于2005年5月至10月发给利汕印刷有限公司“168”脑力静1300件(最终收货单位是阜阳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初被告人黄某甲找到林某某,让其写一“兹有黄某长代我公司付两次运费共8000元,现我公司同意抵给黄某长168脑力静63件整”证明,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10日;黄某甲利用该“证明”,伙同范某某将范某管的168脑力静发给六安邵某27件(由该厂驾驶员王某己往六安送货时顺车带去),其余均由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就地卖给徐某辛、王某庚、张某某等人。涉案价值人民币8064元。销得赃款均归该黄某人所有。案发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证明》上手写文字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落款标称时间不一致,倾向认定系2005年12月之后书写形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略)福康药业公司报案,证实公司员工在成品库保管员范某某处直接购买该公司产品(脑力静),据调查,成品库保管员范某某所售产品为供应部部长黄某银所指使,涉案金额万元左右;
2、福康药业公司证明,证实2003年与汕头市利汕印刷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其提供产品包装盒,截至到2005年4月30日,共欠汕头市利汕印刷有限公司人民币x.40元。2005年5月14日以该公司产品脑力静糖浆(x)500件(40瓶/件)及2005年7月26日脑力静(x)800件(40瓶/件),共计1300件抵以上货款,至此双方帐务全部结清,经汕头市利汕印刷公司(林某某)要求,以上产品开票为发往河南南阳康正医药有限公司,提货方式为汕头市利汕印刷有限公司(林某某)自提。与河南南阳康正医药有限公司从无业务往来;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这批货是汕头林某某的,他供应福康药业公司药品盒印刷,公司欠他的货款,用168脑力静抵林某某的货款,当时他没有运费钱,自己借给他8000元,他抵了63件168脑力静。自己卖给邵某的27件和卖给张某某的1件,剩余都是范某某卖的,她卖过钱都给自己了;
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自己是福康药业公司的仓库保管员,黄某银曾以利汕公司欠其运费款的名义让其在发货时扣下63件168脑力静,并按照黄某甲的要求将其中27件发给六安的邵某,其余脑力静由其和黄某甲在仓库就地销售,所得款项均交给了黄某甲;
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汕头利汕印刷有限公司职员,负责与福康药业公司的业务,福康药业公司欠单位16万余元的货款,双方商议用1300件168脑力静冲抵欠款,分两次将货提出并全部送到阜阳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入库。自己未从黄某甲处借过钱,也未答应抵给黄63件脑力静,“证明”是事后黄某到自己让写的,实际没有这回事;
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福康药业公司抵给利汕印刷有限公司的脑力静共1300件,分两次,一次500件,一次800件,每瓶3.2元,每件128元,都是其经手找福康药业公司的黄某银办的,这批货名义上是卖给王某戊公司的,实际上是从河南南阳走手续,货全部卖到阜阳东方民生药业,二次都是从福康药业公司将货全部提走后直接运到阜阳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入库。林某某是否抵给黄某银63件脑力静作为运费自己不知道;
7、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帮林某某联系并以自己单位的名义将福康药业公司抵给利汕印刷有限公司的脑力静销售到阜阳东方民生药业的事实;
8、福康药业公司在2005年5月14日、7月26日同意抵林某某货款的内部发货申请单、X号送货单(x瓶)、X号送货单(x瓶)、5月16日福康药业公司出门记录和10月14日福康药业公司发往南阳康正医药有限公司的出门记录及产品销售记录(5月16日),证实福康药业公司于5月16日发给林某某168脑力静500件,10月14日发给林某某168脑力静800件的事实,与林某某、丁某某、王某戊证言相印证;
9、福康药业公司2005年5月16日、7月27日开给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5月19日、10月14日开给安徽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实福康药业公司于5月16日发给林某某168脑力静500件,10月14日发给林某某168脑力静800件的事实,与林某某、丁某某、王某戊证言相印证;与福康药业公司的送货单、出门记录等相印证;
10、安徽省东方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记录表及证明,证实:2005年5月19日入库x瓶;10月14日入库x瓶,上述两种货品已全部收到,货款两清;
1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大约是2005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在黄某银的办公室,黄某甲要其往六安送货时把他的168脑力静顺便拉去。当年的下半年正好有一批货往六安送,在成品库范某某讲这有几十件168脑力静是黄某银的,让其拉到六安,自己去开车时她都已经装好车了。这车货是300件,还有黄某银的货不超过30件,没有出门证,跟厂里的货一起出去的,这货到六安直接交到六安百姓大药房,黄某银的货,范某某、黄某银分别讲交给六安的邵某;
12、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25日收条和7月25日农行存款回单,证实邵某受黄某银个人委托,帮助其卖脑力静,并收到黄某银发给自己的27件脑力静,销售后将3024元汇给被告人黄某甲的事实;
13、证人徐某辛、王某庚、张某某证言,证实范某某在公司仓库私下向其出售168脑力静共计37件,自己将钱交给范某某,并从范某得知她是替黄某甲销售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黄某甲在公司仓库私下向其出售168脑力静1件,钱交给了范某某的事实;
14、福康药业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x/瓶脑力静40瓶/件,3.2元/瓶,128元/件;
15、证人王某壬、白某、李某癸、高某某、张某某证言及2004—2006年脑力静产、销、存统计表证实范某某管理的仓库帐目与公司财务帐目不符;
16、林某某写给黄某甲抵款证明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证明内容“兹有黄某长代我公司付两次运费共8000元,现我公司同意抵给黄某长168脑力静63件整。落款为2005年5月10日”的书写时间是2005年12月之后书写形成;
17、安徽省珠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保管的成品库短少168脑力静。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范某某辨称,该批脑力静是林某某抵运费的,范某某有发货记录的辩解,经查,一是林某某、王某戊、丁某某证言证实范某某发了1300件脑力静,二是福康药业公司的出门记录也证实5月16日发168脑力静500件,10月14日发168脑力静800件,三是安徽省东方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记录表及证明,也证实相同时间收到1300件脑力静,上述证据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林某某收到并转卖1300件脑力静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虽在发货单上记载5月16日发500件,9月23日发400件,10月14日发340件,但其记载与其销售记录也有矛盾(销售记录记载是9月22日发400件),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证明,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2006年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范某某以“是黄某甲抵帐来的货物”的名义,由被告人范某某直接从福康药业公司成品库私自出售168脑力静15件,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承认自己向邱某、陆某出售168脑力静的事实;也辩解出售的都是自己抵货来的,对于有超出部分,指认是范某某自己所为,与自己无关;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自己所卖的168脑力静均是黄某甲抵货的部分,没有自己私卖的;证实知道黄某甲向邱某卖脑力静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①2005年10月到福康药业公司,2006年11月离开;②在2006年10-11月间曾通过厂里徐某某买过2件168脑力静,128元/件,钱给徐某某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①2004年4月到福康药业公司销售部工作;②公司同事周某辉打电话找其买脑力静,自己就打电话找范某某,范某别开票了,她那里有黄某甲抵货款的货,直接到她那里交钱提货就行了,等到周某辉的朋友开车来就带他去找范某某,钱给了范,2件168脑力静,直接放到车上带出去了;③厂里好多人都直接找她买货;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①其是福康药业公司食品实验事业部部长;②2006年7、8月份其二次从范某某手里购买了168脑力静2件,128元/件;③钱直接给范某某本人的,自己问范,钱为什么不交给财务上,范某是黄某长抵货款的;
6、证人陆某证言,证实:①自己2001年进厂,2006年下半年一天,在厂车上问范某某168脑力静多少钱,范某3.5元/瓶;她讲老黄某有,后来自己问老黄,他讲去找范某某买,自己到产品库找范某某买了1件,钱给范某,没给出门证;②在此之前,还从范某某处买过10瓶,3.8元/瓶,她给单子并将货拎出去;③黄、范某系不错;
7、证人邱某证言,证实:①其是老中药厂职工,2001年福康药业公司与中药厂合并后就到福康药业公司,2004年9月自动离职;②2006年9、10月一天晚上碰到黄某甲,他提出有一批抵货款的168脑力静让其帮忙卖,因为只有168脑力静好销一点;③其送到泗水桥国泰大药房,送2次,每次5件,每件128元;共640元×2;没发票;④在老厂范某某就归黄某甲分管,在公司开始也归黄某管;
8、安徽省珠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保管的成品库短少168脑力静。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范某某否认此起指控,辩称是林某某抵给黄某甲的60件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在第二起指控中已充分举证63件脑力静的下落,被告人黄某甲承认向邱某、陆某出售168脑力静,证人周某辉、徐某某、郭某某、邱某、陆某等均证实在范某某仓库,从黄某甲、范某某手里买脑力静的事实,两被告人的辩解得不到相应证据的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四、李某某是福康药业公司经销商,负责浙江省销售福康药业公司的100脑力静,双方签有协议,协议约定除产品质量问题外,其他原因福康药业公司不承担任何退还货物责任。李某某的客户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中成药分公司2005年退100脑力静235盒,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2006年8月退100脑力静333瓶,浙江震元药品物资配送中心2005年退100脑力静127盒,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李某某的客户因近效期、毁损、污染等原因直接退回福康药业公司的100脑力静产品,未经单位领导同意,以是李某某的货的名义私下把这些货以改换包装等方式,于2006年下半年在其保管的成品库内直接换取了库存的新产品,而后销售给他人,共计非法出售50件,价值8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李某某是福康药业的经销商,他的货物在2006年前有被客户直接退回公司的情况,全部存放在成品库;他的退货按照好福康药业公司的协议,应归李某某个人所有;自己用李某某的退货通过改换包装的方式和其所保管的仓库内的新品进行了置换;将置换的50件100脑力静于2006年下半年向徐某辛和黄某某出售并得款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①其是在2003年以后离开福康公司单干,但是经销福康100×2脑力静,负责浙江省,在2005年后逐渐减少后来在2006年就不再经销福康公司的产品了;②我与福康公司有协议,除了质量问题其他一律不退、换货;如果发生退、换货我要承担运费,所以我尽可能的不退、换货,因为那样我吃亏;实际上只要是我买走的货就与福康公司没关系了,退货也应该是我个人的,不是福康公司的;③我主要的客户是杭州华东医药公司、英特医药公司、绍兴震元医药公司,其他几个小公司量很小,如果有退货也都是几盒,基本上没有;④如果客户退货回福康公司,没办法处理,等于是扔掉了;自己的货即使在福康药业公司办了退货手续,福康也不给补偿;⑤没有委托范某某帮助处理退货,只是在2003或者2004年在公司碰到时,范某怎么办,自己告诉她随便怎么处理;⑥与范某某没矛盾也没打过什么交道,范某没给自己打过电话,自己也没打电话给范;⑦从福康买的货全部发走了,不发自己会去找福康的;⑧近效期的退货是指有效期在半年以内的;⑨印象中没有因为包装上有“保护品种”的字样而专门退货来换货的;总之只要退回到福康公司的货,自己从没有拿到过新货,拿新货就要付钱;⑩不要退货的原因:近效期的即使包装完整也卖不掉了;破损的会污染整箱,污染的也是一样,拿回来也没办法卖了;
3、证人徐某辛证言,证实:①2004年在福康药业公司,2006年10月单干;②在福康期间从范某某处买过100脑力静,是2006年8-10月份,在福康进货时在仓库范某某讲:李某某现在不干了,还有20件100×2脑力静他已经开过票却没提走,让其帮他卖。自己讲行。本来就要从厂里买100件脑力静,于是就从厂里买了80件,从范某某处买20件;③范某某是按7元/盒卖的,自己从厂里买是8.5元/盒,一共给范某金2800元;④知道黄某某、杨某也买过她的货;⑤知道黄、范某关系比较好;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①曾从范某某处买过100×2脑力静30件,600盒,8元/盒,给范4800元现金;是托同事韩某某把钱直接给范某;②范某货“是李某某的,李某办法完成销售任务,压了许多库存,让业务员帮忙”。③同学洪某某介绍朱某某要30件,自己与范某系购买,是2006年8-10月间,把同学的名字和店的地址给了范,她直接发货的,但她怎么发货不知道;④销售部门的业务员一回到公司或者到仓库,她就来说她那里有李某某的货,压着没卖掉,让帮忙卖掉。⑤知道黄、范某关系比较好;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①2006年12月12日业务员黄某某存在自己存折上4300元钱,说是要给范某某的货款,因为黄某出差所以托我交给范;②12月13日范某我,我说我没时间取,有时间了就取给你。12月19日我下班后去张公山大菜场的建设银行取钱,20日下午范某某到我办公室,我给她的现金4300元钱;③范某某说货是李某某的,李某她代卖的,是100×2脑力静;
6、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其朋友朱某某想买福康药业生产的100脑力静,自己就介绍他和黄某某认识,而后朱、黄某接联系的,知道朱某了100脑力静;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自己通过洪某某介绍认识黄,然后才黄某买了30件没有发票的100脑力静,比有发票的便宜。钱给了黄;
8、李某某的客户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中成药分公司的退货证明,证实2005年退货235盒,原因是“破损、污染、近效期”,进库日期2005年8月26日,生产日期2004年3月14日,2006年无退货;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2005年4月-2006年8月退货333瓶,原因是“破损、污染、近效期”;浙江震元药品物资配送中心证明,证实2005年退货127盒,原因“破损、污染、近效期”,厂方司机王某己自提,以后无退货,在当地做销毁处理;
9、福康药业2004-2006年退货的明细表,证实,100脑力静退货共270.9件,其中只有2004年7月有李某某的二次退货245盒,其余没有;
10、福康药业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2004--2005年度经销合同书,证实李某某与福康药业公司的经销关系和权利义务;
11、福康药业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生产的脑力静,如果因为货物破损、污染、近效期(在半年内)原因的退货,一律销毁;
12、福康药业公司100脑力静的价格说明,证实100脑力静,2瓶/盒,20盒/件,173元/件。
13、福康药业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业务员提成等均在工资中体现,未曾发过实物;废票不予流转使用;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除产品质量问题外,其他原因不承担任何退还货物责任;李某某的因破损、污染、近效期而退货,一律予以销毁处理;公司公司生产的“保护品种”字样的产品,根据2000年10月的国家规定,在2002年6月30日前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未产生因为这个原因而退换货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范某某辨称是李某某的退货,没有侵占单位财物的辩解。本院认为,进入福康药业公司成品库内的货物,在李某某未向公司表示意见之前,福康药业公司有管理的义务,应属单位财物,被告人范某某没有自行处分的权利,被告人范某某私下陆某把这些货以改换包装等方式,直接换取了库存的新产品,而后到2006年下半年予以销售,将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对被告人范某某辩解,不予支持。
五、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范某某还在自己保管的福康药业公司成品库内直接出售168脑力静15件零14瓶,价值1964.8元。其余脑力静的下落由于范某某拒不交待,未能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范某某供述,证实其向公司的人员,在其所保管是仓库内卖过168脑力静,但是具体那些人、分别卖多少记不清了;
2、证人王某庚、徐某辛、黄某某证言,证实不存在业务员拿现金到财务开发票的情况;公司未曾实行过业务员销售100件返利5件的制度;未曾出现过因包装箱上有“保护品种”字样而退、换货的情况;
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在福康公司工作;2006年7-8月份,其打电话到仓库问范某某可有168脑力静,她讲有,直接到她那交钱就可以买;第二天去买的20盒脑力静,64元;给了一张单子,上面写的就是168脑力静,写上名字;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①2006年10-11月听厂里人都讲到仓库直接就能买到脑力静,就到仓库问保管员范某某,她讲去她那买就行了,自己买了1件,128元。②给一张单子,上面写的5箱168脑力静,问范某某买1箱168脑力静,上面怎么写五箱,她讲没事的,让把单子给门卫就行了,她明天再跟门卫讲,自己出厂将单子给门卫也没问;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①2005年10月到福康药业工作;②2006年11月听车间的人讲厂内成品库可以买到168脑力静,一天早上,下夜班跟韩某某一阵到成品库买了1件168脑力静,韩某某当时也买了1件;③128元/件,钱给了范某某;④“范某某给了一张单子,不是出门证,自己还问她没有出门证,拿这个单子不行,她就讲:你把这个单子给保安就行了”。⑤自己将1件168脑力静放自行车上出门时将单子给了保安,就走了;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①2004年3月到福康公司在综合制剂部门,当年9月份离开福康;②2005年下半年在福康买过二次168脑力静,这二次间隔时间不长;③“通过成品库打包工刘某俊找保管员范某某买的,一次1件,另一次买了3件。每件128元,钱直接交给范某某了④她直接给的出门证,前1件是自己拎出去的,后3件是她用小推车推倒厂门口,她拿出门证给门卫看。⑤没给发票,自己也没要;
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①2007年5月前在福康药业;②2005年底或者2006年帮邻居买168脑力静,问范某某买脑力静到那里开票,她当时就讲去她这买就行了,第二天拿钱问她:钱交给谁她讲:钱给她就行了。自己问发票,她讲开一张大单子一齐就给带掉了,又问她怎么出厂门,她讲她来办,这1件168脑力静直她接放到大门口,让直接拎走就行了。③给了她100多块钱。④发票她说是一张总发票,不好给,后来就没给发票;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①其是2006年3月份到福康工作;②2006年下半年在厂里仓库从范某某手里买过2次168脑力静;一次是给同学买的4瓶,一次是自己买的1件,40瓶,一共付132元;③在仓库拿的货,钱是提货时直接给范某某的,范某某没给发票,她让搬运工把货送到大门口,把药带出厂的;④据范某某讲是业务员返利放在她那里的;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①其是从中药厂到福康的;②2006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在范某某处买过1件168脑力静,128元,钱交给范某某,她给一张出门证,没给发票;③没问她药是谁的,大家都讲从范某某那就能买到药;
10、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①其从范某某处买过6次168脑力静,共计90瓶,前5次各10瓶,最后一次40瓶,共286元;范某某拿给自己的6次脑力静都是退货;②每次她都没有给发票或者办什么手续,最后一次40瓶,她给一张出门证;③前5次都是她将10瓶脑力静装在礼品袋中,让搬运工周某某拿着从仓库西墙递到墙头外交给自己;④每次都是先给她钱,然后她将货给自己;⑤从2005年开始买的,最后一次在2006年下半年;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①其于2004年10月到福康储运部成品库当搬运工,到2006年10月;②搬运工有周某某、李某、陈某连、朱某安、杜某某;③从2005年起其从范某某手里买了168脑力静90多瓶,每次都给的现金,最多一次买了30瓶,是3.2元一瓶买的,都没发票,也没出门证,是放在摩托车后备箱里带出去的;
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①其在福康药业公司做搬运工;2006年10月份左右从范某某处买了1件40瓶,168脑力静;共128元给范某某的,范某某就给一张出门证;②2006年8、9月份杜某某从仓库里用手提袋装了6瓶168脑力静交给自己,然后杜某某从大门出去到成品库西侧围墙里递出去的;③2006年上半年高某某从范某某处买过两回脑力静,给没给钱没看见,多少瓶也不知道;
14、证人王某壬、白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通过从高某区分局借回被查封的产品库仓库帐目等,分时间段与范某某对帐,范某从所有原始单据和账目按照品种、类别抄出统计表,之后对帐人员与范某某一起进行一一核实,当时帐目中的问题已经与范某某讲明了;最后未形成结论;
15、证人王某己、邵某、李某某、陆某、黄某某证言,证实黄、范某系很好,范某某虽然月收入仅400元,但曾经自己垫钱让王某己出车;
16、安徽珠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关于审计时间的说明,证实:①2003年12月末,库存,x件;②2004年1月――2006年12月末,入库,x件另32瓶;发出x件另16瓶;③2006年12月末,结存3234件另16瓶;④2006年12月24日清查,库存,2501件另24瓶;⑤少732件另32瓶,价值x.4元;⑥审计时间: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24日;
17、移交清单,证实:2008年9月12日,为了进行司法审计将从范某某保管的成品库的仓库中搜查获得的原始单据、帐目移交给珠城会计师事务所:①2003年12月30日仓库盘存表;②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产品缴库单仓库联;③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产品退货入库单;④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产品送货单仓库联;⑤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仓库销货凭证36本;⑥仓库领用业务汇总表、领料单(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⑦2004年1月-2006年12月收据若干;⑧范某某抄写的2004年1月-2006年12月对帐统计;⑨待查退货单6张;⑩2006年12月24日福康药业产品盘存清查表;(1+2+3)-(4+5+6+7)=仓库应库存数;
18、168脑力静糖浆2006年范某某的旬报表统计表,证实:范某某在2008年10月8日的供述中,突然否认了原始单据和她手抄的统计表的完整性,声称自己在担任仓库保管员期间所做的旬报表是完全真实、完整的,为此对被告人的旬报表进行复核,发现在表中的重要一项内容――168脑力静送货单统计不能与原始单据统计的数字相符,被告人的完整的2006年4-11月的报表中,只有5月的数字与原始单据相吻合,7、8月报表数字少于实际送货单数字;其他月报表数字均大于实际送货单数字;范某某无合理解释;
19、福康药业公司情况说明,证实:①该公司的产品只有在入成品库后才能各种形式出库,没有别的发货渠道;②该公司生产的脑力静,如果因为货物破损、污染、近效期(在半年内)原因的退货,一律销毁;③该公司的成品库在2004年-2006年未发生火灾、水淹等货物损失,也未发生被盗等损失;④黄某甲、范某某的工作变动情况,二者有长期的上下级关系;
20、福康药业公司的返工原始单据――“领料单”证实:全部是茶爽返工,没有脑力静产品;
21、福康药业公司的产品盘存清查表、汇总表、公安机关的清查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分X组对不同地点的产品库存进行盘点,最后由公安机关进行汇总;
22、福康药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性质;
23、范某某在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存款查询情况,证实:交行,一次性存入3万元;工商银行(工资),2005年2月4日-2006年3月7日,余款501.31元;另一帐户,余额为8515.04,2005年余额为5900元,2006年9余额30日余额为3839.02,2006年12月20日存入4000元;
24、168脑力静的价格说明,证实168脑力静40瓶/件,3.2元/盒,128元/件;
25、书证照片和拍照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所有福康药业产品库的单据、帐目都经范某某确认,并对书证进行了点数、拍照;
2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在传唤范某某的当天对福康药业产品库进行封存,第二天进行清查,之后返还福康药业;
27、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8、抓获经过,证实黄某甲、范某某公安机关传唤后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范某某未向上述人员卖过脑力静的辩解,经查,上述证人均证明从范某某处购买脑力静,被告人也承认向其中的部分人员出售过脑力静,且上述证人与被告人范某某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珠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也证明范某某保管的仓库内短少168脑力静,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被告人范某某保管仓库的职务便利,伙同范某某采用出售不记帐、涂改帐目等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某某还单独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审计报告是公安机关委托有资格的审计部门进行的,且提交的审计资料就是被告人范某某保管的仓库帐目,并经其多次确认和庭审出示、质证,与其他证据间互为关联,能够印证两被告人职务侵占的事实,对两辩护人此节意见,不予采信;对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范某某如何共谋,经查,范某某是成品库唯一保管员,所有产品出库均需范某某办理,黄某甲要想占有公司的脑力静,必须通过范某某,事实上黄某甲非法得到的价值1万余元脑力静就是通过范某某的配合,才完成的,且未给范某何手续,范某某对此也无合理解释,只是称“黄某甲让发就发了”,没有共谋配合,黄某甲无法实现对公司财物的占有,故虽两被告人不承认,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之间存在共谋,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范某某共同侵占单位货款x元及被告人范某某单独侵占单位货款x.8元发还福康药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健
审判员刘某勋
审判员聂红梅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