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X乡X村珍贤路X号。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X乡X村珍贤路X号。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乡X村后套组。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2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和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奉贤区X镇泰日社区X路X号六间门面房及里面的框架式结构房屋约2000平方米左右,经改造后,用于开办超市、服装、轻纺及百货、小商品市场,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约后,原告支付被告订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是,被告不守诚信,里面的墙体只打通四间,并且留着自己开超市,不租给原告了。原告在租房无望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租金,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房订金款100,000元,并支付自付款日起至返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10个月,利息为4,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房屋租赁已达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2、《收条》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租赁房屋已自用,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支付租金,但被告在原告短信催促交款后,仍不按约支付,被告迫于无奈,只得自己开超市,由于原告的拖延,致使房屋空关5个月,已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故其不可能返还原告已付的订金。
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双方约定:被告将承租的位于奉贤区X镇泰日社区X路X号六间门面房及里面的框架式结构房屋约2000平方米左右,转租给原告开办办超市、服装、轻纺及百货、小商品市场,经改造后交由原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租金500,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先付款后使用(第一年支付9个月租金)合同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订金100,000元。
嗣后,原、被告为房屋改造事宜发生争议。2010年3月初,被告对外发布租赁信息,同年4月,被告自己对房屋进行装潢,并于6月正式对外营业。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订金,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讼来院。
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表示在扣除房屋空关3个月的损失后,同意返还3万元,原告不予同意,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本案租赁房屋已由被告自用开办超市,被告用其行为表明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提出的诉请也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应予解除。从合同解除的过错看,由于原、被告对“改造后”的状态没有具体约定,致使双方产生争议,且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均没有采取积极的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之后,在合同未解除情况下,被告即对房屋装修使用,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对合同解除具有主要过错,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订金应予返还,而原告已付订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因房屋不能及时利用的损失均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订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请求支付已付订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51.5元,由被告xx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晨
审判员方煜
书记员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