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厨师。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间工资1000元,第二个月起调整至1150元。2008年4月起,原告工资增至1400元/月。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制作的原告工资单上均注明“厨师××月工资××元,少阿姨帮忙补贴××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至财务处领取2008年12月工资时,被告将原先的工资改为“食堂补贴款”,原告提出异议,故未领取。2009年2月10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并承认此前公司食堂是承包给原告的才让原告上班,原告未答应。被告遂以食堂是承包给原告的,原告不是公司员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均是被告安排的,原告的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单位按月发放工资,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单位的管理和约束,享有员工福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20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00元;4、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将公司食堂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客饭4元/客,其中1元为原告所得的利润,原告所谓的工资即是按照员工吃饭客数计算的。被告公司每位员工都有工资单,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且上下班均接受电子考勤。而原告并非公司员工,故没有工资单、工资卡,也不接受电子考勤。公司与原告终止承包关系是员工民意调查的结果。因双方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至于最后一个月的承包费,原告可随时来公司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食堂工作。期间,原告通常每周某据员工吃饭的份数以4元/客的标准与被告结算一次。2008年12月底,被告就食堂承包事宜在公司员工中进行问卷调查。绝大多数员工均对食堂饭菜表示不满,要求更换食堂厨师。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曾至被告单位要求继续工作,双方就此发生争执。2009年3月12日,被告出具公告1份,内容为:兹因徐某某已不再承包公司伙食,故即日起已与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同时其与公司有部分纠纷,为确保公司正常运作,务必不要让其进厂,以免多生事端。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该会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截止2009年5月4日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单位员工工资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并发放工资单作为对账依据。原告未办理过工资卡,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单。被告单位员工上、下班均进行电子考勤,被告为原告发放了进出单位的工作卡,但不实施电子考勤。被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X无原告的名字。
再查,汶川地震发生后,被告公司组织员工向地震灾区捐款,原告也参与了此次捐款活动。2009年1月9日,公司举行年终聚餐,原告亦到场参加。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除每月按4元/客的标准与原告结算费用外,被告另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工资。被告则认为双方间存在的是外部承包关系,每客4元的饭菜内其中有1元即是原告的利润,除此之外,被告没有另行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承认原告参与了向灾区捐款的活动,但这只能表明原告有爱心,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公司的员工。至于年终聚餐,被告表示除全体员工参加外,公司另邀请了部分客人,因原告是公司食堂的承包者,公司出于礼节而邀请其参加,并不能证明其是公司的员工。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委证明、捐款证明、年终聚餐名单、结算单、公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原告的工作场所虽在被告单位,但其并不参与被告的考勤,其报酬的结算及发放方式均不同于被告单位的一般员工,而以双方约定的客饭单价标准结算费用,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姓名亦不在被告公司员工花名册X,原告的工作内容亦由其自行决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尚未结算的承包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