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孙某某
上诉人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某于2011年3月4日向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8000元;2、被告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建立养老、医疗保险帐户,缴纳养老、医疗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某丰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白某,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每月1300元至1400元不等。2010年12月5日,原告领取11月份工资1050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郑某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1800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即1500元"月×12个月),裁决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2月15日,郑某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材料为由,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二倍工资18000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个月,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计算时间自原告请求的2010年4月至原告申请仲裁的2011年2月止,工资标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且原告的工资系非固定收入,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1400元计算为宜。原告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可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区间错误,对被上诉人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被上诉人2010年10月21日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鼻梁骨折,上诉人积极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上诉人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并按规定为其支付了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2010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伤愈出院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事实上,2010年11月下旬被上诉人已经自动离职。因此,一审法院将双倍工资计算至2011年2月是错误的。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据未被法院采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1400元计算为宜”,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基础上的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朱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提交一张10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有朱某的签名,载明这个月朱某的实发工资为1088元。同时上诉人还提交其他月份的工资表共七张,但这七张工资表上均没有领取人的签名。朱某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举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只认可有自己签名的一张,其他没有签字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在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以证明朱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本案一审期间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朱某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考虑到朱某在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系非固定工资,以朱某认可的1400元计算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八张工资表,但只有一张有朱某的签名,尽管这张工资表上载明朱某的工资是1088元,但仅凭这一张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对朱某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其它几张工资表因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朱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朱某在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某受伤出院后,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也未书面通知朱某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确认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应向朱某支付二倍工资的截止日期为朱某申请劳动仲裁的2011年2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翎丰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柴雅琳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