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女,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在未取得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零售、批发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各类卷烟存放于其租借的本市X路×××弄×号×××室内,并在其住处本市X路×××号予以贩卖。2006年10月11日、11月7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上述二处地点查获“中华”、“三五”等品牌卷烟4751.4条。案发后,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卷烟中真品卷烟3831.4条、假冒伪劣卷烟920条。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核价,真品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297,506.8元,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人民币105,447.5元。上述缴获的卷烟已由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批发、零售烟草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施爱萍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