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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21日向范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杨某与范某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杨某与范某均属再婚,婚前相互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范某外出打工一年多,从不给杨某一分钱,对杨某的生活不管不问,现杨某一直住在娘家。杨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范某离婚,婚前财产归杨某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范某辩称:范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一起生活一两年了,还是有感情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杨某要求与范某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情况。

针对以上二个争议焦点,杨某、范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某与范某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杨某与范某均属再婚,双方并无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杨某与范某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太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与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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