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西砂梁子。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办东风路X号。
负责人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查勘员,住(略)。
原告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宾中心)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宾中心委托代理人周玉顺,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宾中心诉称:2007年11月27日,国宾中心为自己所有的京x号自卸货车向大地公司办理了营业性货运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x.4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2008年6月26日21时5分,司机王世军驾驶京x号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X路X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杨富驾驶的冀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王世军负全责。为修理车辆,国宾中心支付吊拖费、修车费共计x元。国宾中心与大地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大地公司赔付吊拖费、修车费共计x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在大地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是属实的,国宾中心为修理车辆确有损失,但大地公司认为国宾中心主张的吊拖费和修理费的数额偏高,大地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国宾中心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自卸货车与大地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营业性货运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纳保险费x.4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2008年6月26日21时5分,司机王世军驾驶京x号自卸货车,在门头沟区X路X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杨富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世军负全部责任。国宾中心为修理车辆,支付吊拖费、修车费共计x元。
庭审中,大地公司提出吊拖费、修车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修理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向国宾中心开具机动车保险单的行为表明大地公司与国宾中心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大地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国宾中心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保险人国宾中心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大地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在扣除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外予以赔偿。大地公司对吊拖费、修车费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国宾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京西国宾运输服务中心吊拖费、修车费共计八万五千四百五十元。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八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艾世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