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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监视居住。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李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李X(已判刑)到岳阳市君山区X镇X村陈X家找其女友胡X。因胡X与陈X谈恋爱,不愿再与李X来住,李便与陈XX、陈X父子发生纠纷。事后,李X认为丢了面子而怀恨在心。2008年2月14日晚,李X准备了2把砍刀、1把匕首,纠集林X、赵X、李XX(均已判刑)、被告人林某某前往陈X家报复。李XX应李X要求携带了1把菜刀。途中,李X与被告人林某某等4人商议将陈X砍伤以泄愤。当晚10时许,被害人陈X与女友胡X回到家后,李X与林X各持1把砍刀,赵X持匕首,李XX持菜刀冲进陈X家中,被告人林某某手拿临时捡来的木棍守在门口。在李X的指挥下,李X、林X、李XX各持凶器朝陈X猛砍,陈X受伤挣扎冲出家门,被告人林某某持木棍朝陈X身上打了几下,陈X继续往楼下跑,摔倒在一楼前坪地上,大呼救命。李X等4人及被告人林某某追来后继续对陈X进行殴打。陈XX听到呼救声后,拿了根扁担从院子外赶来,被告人林某某及李X等人见有人来,遂向外逃跑。陈XX挥舞扁担,追赶李X等人,双方展开对打。打斗中,被害人陈XX的左手被李X砍断。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随李X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陈X所受损伤均构成重伤。其中,被害人陈XX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害人陈X经鉴定为2个七级伤残、1个六级伤残。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陈XX、陈X损失人民币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林X、赵X、李XX、胡X、胡XX、文XX、王XX、廖XX、夏XX、段XX、余XX、赵X、李X等的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法医司法鉴定书、被害人陈XX、陈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帮他人报复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李志祥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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