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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腾达铜材厂与孙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腾达铜材厂。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腾达铜材厂诉被告孙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腾达铜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腾达铜材厂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收到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被告是原告处职工,原告认为裁决书确定事实错误,不能令原告信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孙某某辩称: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09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操作压力机时被压力机轧掉左脚大拇指。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随后被转入巩义市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所花的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出院后向劳动部门要求认定工伤时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孙某某与巩义市腾达铜材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巩义市腾达铜材厂系李XX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9年10月30日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于2009年12月1日在有关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09年10月30日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于2009年12月1日在有关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以此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并未营业,原告不是其单位职工。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以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未开始营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2名证人出庭,该2名证人均接受法庭质询,证明在此之前原告已开始营业并在原告处上班,该2名证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且被告在此之前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已开始营业,且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付款及被告工作期间给原告发放工资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原告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原告受伤之后办理为由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腾达铜材厂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即依法成立,其在成立前为准备成立所进行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成立后的原告承担。被告孙某某在原告成立之前进入一直持续到原告成立之后,提供与原告业务相关的有偿劳动,接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巩义市腾达铜材厂与被告孙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腾达铜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腾达铜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玉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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