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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焦作市实验中学、焦作市远翔素质教育拓展培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实验中学。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校德育处主任。

被告焦作市远翔素质教育拓展培训学校。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月山办事处X号院。

负责人刘某丁,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马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因与被告焦作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被告焦作市远翔素质教育拓展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远翔培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许某甲,2010年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实验中学,2010年1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远翔培训学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远翔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实验中学的学生,2009年3月26日被告实验中学安排本校的学生去被告远翔培训学校参加军训活动,在原告参加军训过程中,由于被告远翔培训学校的场地(战壕沟)没有清理干净,当原告和其他同学一起往战壕里面跳的时候,原告正好踩到壕沟里面的石头上面,造成原告骨折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送往焦作市91中心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共计住院101天。被告远翔培训学校用被告的医保安排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在住院期间因为护理以及补课的问题被告就不愿意支付原告的合理花费,经鉴定原告得伤情为9级伤残,造成终身残疾,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现在起诉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组织教育教学,应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教育教学设施应无安全隐患。被告实验中学安排的教学场地(临时)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导致原告受伤,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和保护学生的义务,应承担责任。而被告远翔培训学校提供的场地没有清理干净,壕沟里面有石头没有及时发现并及时清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故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陪护费3661.18元、因住院支付的家教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用x元,以上总计:x.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陪护费3987.42元、因住院支付的家教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用变更为医疗费4655.97元,以上总计:x.39元。

被告实验中学辩称:1、不是实验中学安排学生军训的,是根据焦作市教育局规定进行的体能训练,实验中学只能按要求进行,无选择性;2、根据市教育局文件第四项规定,实验中学只负责往返路途上的安全,训练时的安全由远翔培训学校负责,故远翔培训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3、而且事情发生在中午一点多,一点多正好是中午休息时间,食宿费用也由原告交给远翔培训学校,课程安排中远翔培训学校没有安排野战训练课,这是远翔培训学校自己安排的课程,这项活动也未得到市教育局的认可,参与也是在中午,学生也向其支付了10元钱的活动费。故实验中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远翔培训学校辩称:1、远翔培训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远翔培训学校是为中、小学校综合实践提供训练基地的学校,该学校是经过河南省教育厅评估验收合格的基地。原告是在综合实践课中的军训中的野战训练课中受的伤,该课是选修课,之所以将该课设为选修课,是因为该课野外训练对抗性比较强。远翔培训学校从2007年开始提供该场地,从未发生学生受伤事故,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是本人体质问题(如骨质疏松或者曾经受过伤等)所造成。远翔培训学校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住院家教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该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远翔培训学校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4、远翔培训学校已支付原告x.23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有责任方承担。综上,远翔培训学校对原告受伤无责任,不应当支付赔偿费用,应驳回原告对远翔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两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什么,什么时间,因为什么原因受的伤;3、本案责任如何划分;4、原告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许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李志伟的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处壕沟里有石头,是在野战军训射击时受的伤,是中午时间受的伤;3、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及陪护费的依据;4、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病案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1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的依据;5、2009年7月11日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补课费的依据;6、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依据;7、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4655.97元。

被告实验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验中学不应成为被告;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焦作市教育局(2008)X号文件第四项已明确规定,实验中学只是配合做好学生管理工作,另外,对安全的管理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故实验中学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受伤的这次活动,是第二被告自行增加的内容,并且第二被告另外收取学生每人10元,所以与被告实验中学无关,实验中学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远翔培训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2、5份证据有异议,首先对第5份证据,它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其二,收费老师的基本情况不清楚,第三,王老师收取补课费无法律依据;对第2份证据,被告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不予质证,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远翔培训学校未见到原告的陪护证明,没有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被告实验中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焦作市教育局焦教发(2008)X号文件,以此证明被告实验中学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原告许某甲对被告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教育局的一份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排除实验中学的法定义务。

被告远翔培训学校对被告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验中学的主张有异议,是根据教育局设置的必修课程,远翔培训学校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远翔培训学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某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远翔培训学校的主体适格,是经过市教育局、民政部核准的办学单位;2、河南省教技装(2008)X号文件,以此证明远翔培训学校是经省教育厅评估合格的实践教育基地,同时证明被告提供的场地合格,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3、国务院、教育部及教育厅等文件5份,以此证明实践教育是经过国家批准的中小学必修课程;4、医疗费票据、结算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远翔培训学校已为原告支付了x.27元的医疗费,远翔培训学校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该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

原告许某甲对被告远翔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远翔培训学校无过错责任,应当对原告的伤进行赔偿。

被告实验中学对被告远翔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实践课是必修课,但野战训练并非是必修课,另外,远翔培训学校合格不代表训练场地也合格。

本院根据被告远翔培训学校的申请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甲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许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书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实验中学没有异议;被告远翔培训学校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理由本院部分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2予以参考,对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实验中学、被告远翔培训学校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系被告实验中学的学生,2009年3月26日被告实验中学安排本校的学生去被告远翔培训学校参加实践教育活动。在原告参加军训过程中,当原告和其他同学一起往战壕里面跳的时候,原告正好踩到壕沟里面的石头上面,造成原告骨折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甲于当日20时40分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09年7月5日出院,住院101天。被告远翔培训学校支付住院费x.27元。2010年2月3日原告许某甲第二次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2月12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家人支付住院费4655.97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10天。原告许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范展样陪护,其母亲无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另查:1、焦作市中学生实践教育基地是刘某成于2007年4月举办的,2008年1月28日经焦作市教育局同意,更名为焦作市远翔素质教育拓展培训学校。该校业务范围为:开展中小学生实践教育,劳教培训、军训、冬夏令营等。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小学至高某设置综合实践活动并作为必修课程。焦作市教育局焦教发(2008)X号文件,对2008-2009年中小学实践教育活动中的目的、时间、对象、费用、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活动要求学校必须有一名校级领导带队,配合基地共同做好学生的管理工作,学校负责学生往返基地的安全,基地负责学生参加实践活动的安全。3、原告参加实践活动造成受伤的项目是:军事训练——激光电子对抗,该项目不是必修课目,而是被告远翔培训学校制定的选修课程,由学生自己报名另行收费(10元)的活动。4、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只是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解释赔偿的前提是具有过错,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远翔培训学校具有过错,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作为提供学生参加实践活动的被告远翔培训学校提供的教学基地应安全无隐患。本案中被告远翔培训学校虽然认为其提供的基地符合有关规定,并否认壕沟里有石头的事实,但通过庭审查明,从原告提供的李志伟的证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病案分析,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踩到壕沟里的石头上所致,所以被告提供的基地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另外被告远翔培训学校提供的军事训练——激光电子对抗训练项目是其设定选修内容,不是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的必修课目,被告远翔培训学校在让学生参加自选课目时,除了学生本人同意以外,还应征求学生家长的意见,而在本案中被告远翔培训学校并没有征求原告家长的意见,应该说被告远翔培训学校在这方面存在瑕疵。综上,被告远翔培训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实验中学在学生的此次实践活动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但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原告在参加自选训练科目时,应该能够认识到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原告未征求家长的意见。所以原告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远翔培训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关于补课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远翔素质教育拓展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3259.18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陪护费2791.2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1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503元、焦作市远翔素质教育拓展培训学校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

赔偿数额计算办法

1、医疗费:4655.97元×70%=3259.18元;

2、营养费:(101天×10元/天+9天×10元/天)×70%=7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10元/天+9天×30元/天)×70%=896元;

4、陪护费:x元/年÷365天×110天×70%=2791.20元;

5、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70%=x.80元;

6、鉴定费:500×70%=35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共计x.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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