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6月21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22时许,刘XX、申XX、连XX酒后在赵固一矿东口,租被告人邓某某的面包车去赵固二矿,因租车费用双方发生争执,邓某某纠集邓XX(另案处理)等人到场,持木棍对刘XX、连XX殴打,经鉴定,刘X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22时许,刘XX、申XX、连XX酒后在赵固一矿东口,租被告人邓某某的面包车去赵固二矿,因租车费用双方发生争执,邓某某纠集邓XX(另案处理)等人到场,持木棍对刘XX、连XX殴打,致刘XX左耳廓皮肤裂伤、左侧气胸、右桡骨中段骨折。刘XX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刘XX所受损伤属轻伤;2、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证明,邓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到我所投案自首;3、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籍证明;4、证人申XX证言,我们三人喝多了,租车时和司机吵起来,我和刘XX把司机拽到车上,后来有人拿木棍打我们;5、证人连XX证言,喝多了找出租车的事,后来有三、四个人打我们;6、证人邓XX、王XX、邓XX证言,邓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喝了酒要租他的车,还打他,我们正要去,邓某某开车来接我,我们去后和他们打,邓某某用木棍打;7、被害人刘XX陈述,连XX骂司机,我支扶那辆面包车,感觉胳膊被硬东西夯一下,并把我打翻在地,后不我就不知道了;1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那三人租我的车,我不去,他们打我,我就打电话叫人,从车上拿了根木棍,就用木棍打开始骂我的人,我用木棍夯了那个人右胳膊几下。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