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副社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经济合作社会计,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营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颖颖、孙静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寿全,被告西营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耕地235亩,原告用其中120亩种小麦和玉米。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享有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土地收益的分配权。根据北京市X村工作委员会京政农发【2004】X号文件《关于本市实施粮食直补工作的意见》的规定,2004年至2006年我应获得玉米及小麦补贴x元,根据北京市X村工作委员会2007年本市粮食直补标准,2007年我应获得小麦综合补贴、小麦种植补贴、小麦良种补贴、玉米综合补贴、玉米种植补贴、玉米良种补贴、雨养玉米种植补贴等补贴合计x元。但上述补贴均被被告据为己有,原告分文未得。虽被告的负责人承诺折抵原告的承包费,但均被被告否认,且被告未为原告提供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的道路条件、人用饮水条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农业补贴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营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合格,我社系与北京市X村河海滨林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原告无承包关系;本案应为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并非西营村X组织成员,其无权享受国家农村补贴的优惠政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X村河海滨林场(以下简称海滨林场)业主,为房山区X镇X村人。2003年1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X乡西营农工商公司与海滨林场签订《北京市X村X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内容主要为西营农工商公司将集体所有的耕地235亩出租给海滨林场租赁经营,用途为种植、养殖,经营方式为个人租赁,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10年,每亩130元,年租金为x元,每年的1月1日前上交x元,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2008年初,西营合作社以田某某未交纳2006年、2007年的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判令田某某交纳相应年度的租金,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西营合作社与田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田某某给付西营合作社X年、2007年的租金x元、违约金x元、滞纳金x元。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农业补贴x元、违约金x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房山区X镇财政所调取西营村有关田某某的粮食直补资金发放数额的数据,发现除有2004年的玉米补贴41元、2005年的小麦补贴360元外,再无其他关于田某某的粮食补贴,且该两笔补贴由被告的会计李某某分别于2004年、2005年代为领取。同时,韩村河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张杰、曹荣宇表示在韩村河镇存档的“粮食直补系统导出表”中,显示田某某2004年的玉米补贴为8.2亩中玉X号玉米,2005年的小麦补贴为36亩京9428小麦,在该表中,除此再无其他关于田某某的补贴数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略)所制作的2006年小麦良种补贴明细表一张、2007年玉米种子补贴统计表一张,其中,2006年小麦良种补贴明细表显示田某某名下的良种补贴为900元(共90亩,每亩10元),该款由原告田某某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王某于2006年12月3日领取,2007年玉米种子补贴统计表显示田某某名下的良种补贴为1260元(共105亩,每亩12元)。但被告又称田某某及海滨林场均非(略)企业和集体组织的成员,不应享受国家农村补贴的优惠政策,补贴不应向原告发放,已发放的补贴要予以追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营村X组粮食直补资金领取花名册(玉米)一页、西营村X组领款花名册(小麦)一页、西营村X年小麦良种补贴明细表一张、2007年玉米种子补贴统计表一张、(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代为领取了原告名下的2004年度的玉米补贴41元、2005年度的小麦补贴360元后,其虽称该两笔款已发给原告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应将代为领取的该两笔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虽称被告将其农业补贴占为己有,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实际认为其应享有x元的农业补贴,且该补贴被被告占有,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享有获得粮食补贴的权利及应享有粮食补贴的具体数额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除政府财政已确定在田某某名下的2004年度的玉米补贴41元、2005年度的小麦补贴360元之外,对于原告所诉的其他部分农业补贴的请求,其应另行按照法定途径申请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有关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已作出认定,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不应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代为领取的二○○四年度的玉米补贴四十一元、二○○五年度的小麦补贴三百六十元返还原告田某某。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一千六百零六元(已交纳八百二十八元,其余七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X村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