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正在拆迁的捷农咖啡一包间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此处的上衣口袋内的现金284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孙某可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不实;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称,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不实;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捷农咖啡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上衣口袋内2840元现金盗走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盗窃数额及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孙某邦
代理审判员王某琴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