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回族,5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回族,26岁,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公司员工。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17时05分,张进科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七蚁路繁城桥北头停车开门时,与史绍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史绍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进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绍岗无责任。此事故的损害赔偿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张进科一次性赔偿史绍岗x元。可是,当原告把所有手续交给被告索赔时,被告仅赔偿x.1元,少赔x.9元,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是按标准计算的,并未少赔原告,原告赔偿受害人数额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依据,保险公司已按合同全额赔付原告,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7时05分,张进科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七蚁路繁城桥北头停车开门时,与史绍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史绍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绍岗无责任。史绍岗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2、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3、半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3000元。4、功能锻炼。后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张进科赔偿史绍岗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575元【(47天院内+90天院外)×26.1元】,护理费1226元(47天×26.1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祝某某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索赔,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祝某某x.1元,少赔偿x.9,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张进科驾驶的豫x号车实际登记车主是祝某某,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元月11日至2010年元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阳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史绍岗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按照2007年农、林牧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575元【(47天院内+90天院外)×26.1元】,护理费标准同上即1226元(47天×26.1元),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即1410元(47天×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应有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x.1元,少赔偿x.9元,故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少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款是按标准计算的,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祝某某保险赔偿金x.9元,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