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市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23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11月2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现代车行至凤瑞路X路口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李某乙驾车继续行驶,坐在被撞三轮车上的张X下车趴在现代车的前盖上让李某乙停车,李某乙仍一直向前行驶,当车行驶到人民路北头与康达路交叉口时,李某乙猛然加速,张X从车上被甩下来,张X被摔伤,经鉴定,张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3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让李某乙开走自己的车辆,行为上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起诉书的指控属实,但张X是从车前盖上跳下去的,不是从车上被甩下来的,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辩护人赵某某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是过失行为,被害人对损伤后果的造成也有责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认为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认为李某乙将车开走自己不知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私自将张XX临时停放路边的黑色现代车(豫x)开走,并在方城县县城自西向东行至凤瑞路X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祝XX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三轮车上的玻璃被撞碎,李某乙继续驾车顺人民路向北行驶,坐在被撞三轮车上的张X下车趴在李某乙开的车前盖上,手拽着雨刷器让李某乙停车,李某乙仍一直向前行驶,当车行驶到人民路北头与康达路交叉口时,李某乙猛然加速,张X从车上被甩下来,造成张X左侧颞叶脑挫伤并出血,右侧枕骨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伤后住院43天,医疗费x.34元,误工费(住院期间一人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9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645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430元,共计x.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6月21日19时左右,我酒后驾驶张XX的黑色现代豫x号车在人民路口向左行驶时,撞着一辆三轮车上的玻璃,我下车看了一下就上车开着走,行驶有二、三米远时,(有人)从车的右边上到我开的车的前盖上,我踩了一下刹车,当时我喝晕了,把油门当成刹车了,后来也没有停车,行到康达路时,我的车速慢下来,那个人从车上跑跳下来,我就又加油门往北行驶,后派出所的人把我带到了交警队。当时我喝晕了,什么也不知道了。
2、被害人张X陈述,俺老丈人祝XX开着三轮车从中医院门口拉五块玻璃,我坐在三轮车的后边,往南行,在人民路红绿灯口被撞了一下,玻璃烂了,我下车一看,是一辆黑色轿车撞的,从黑色轿车上下来个女的,下车就骂,开车的司机从车上下来看了一眼,就上车开着走,俺爱人就去拽这车前门,司机就用力关门,把俺爱人祝XX的腿也挤了一下,我看他要走,就站在车前边,司机就撵着我走,把我推有五、六米,我躲也躲不开,就爬上车的前盖上,一个手拽着雨刷,一个手拽着倒车镜,司机说你不下来就撞死你,我叫司机停车他也不停,行驶中司机猛踩油门,猛刹车,想把我甩掉,行驶到人民路北头与康达路口时,司机把我甩在车的左边,我在地上以后就不知道了。
3、证人祝XX、祝XX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4、证人王XX证言,车前方趴着一个年轻人大叫站住、站住,此时那辆车的司机猛然提速,把趴在车上的年轻人甩下车。
5、证人姚XX的证言、于XX的证言,与王XX的证言相印证。
6、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了李某乙喝晕后开车与三轮车相撞和张X跳下车的经过。
7、证人张XX证言,证明自己的车停下熄火后没拔钥匙,李某乙开走车自己不知道。
8、证人朱XX、赵XX、证明、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入院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将趴在车前盖上的张帅甩下车,造成张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认为张X是从车前盖上跳下来的,不是被甩下来的,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是过失行为的理由和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王XX、姚XX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李某乙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430元,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乙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乙私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经济损失,张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