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并提交原、被告的仲裁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14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