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08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甲,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辩护人徐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颜某某在其经营的“新天天通讯”手机店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多次收购张福祥、彭林、彭雷(均另案处理)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英资莱尔德无线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盗窃的手机扬声器13余箱,价值人民币x.88元,非法牟利。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还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起诉书所指控的彭雷、彭林我不认识,也没收过他们的东西。
被告人颜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收购的赃物数量,只有另案被告人张福祥一人供述,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属于孤证,证据不充分,因此,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适当适用刑罚。二、根据庭审和调阅相关的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实施犯罪行为是因贪图利益,一时糊涂,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尚且年轻,而且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重新做人,回报他人,回报社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颜某某在位于本市通州其经营的“新天天通讯”手机店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8次收购张福祥、彭林、彭雷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英资莱尔德无线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盗窃的手机扬声器13箱零1000个(物料号为x)。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扬声器(物料号为x)每个价格人民币4.27元。共价值人民币x.88元。2008年3月21日在张福祥指认下,被告人颜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及家属与另案被告人张福祥、彭林共同全部退回涉案赃款x.88元。其中被告人颜某某家属退回赃款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至3月间,其公司英资莱尔德无线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库房内的物料号为x的手机扬声器共丢失x个,这些扬声器都是正品,是其公司购进的,每个扬声器价值4.2702元,就此类扬声器就损失x.96元。公司还有物料号为x、x、x、x、x,其它手机扬声器也有不同程度丢失的事实。
2、证人张福祥的供述,2008年1月1日后,其伙同彭林、彭雷一起先后6次盗窃英资莱尔德无线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物料号为x的手机扬声器共12箱,在这6次前,自己偷过两箱和1000多个扬声器,后将这些扬声器中的13箱零1000多个,分8次卖给在马驹桥一家“新天天通讯”的手机店一个姓颜某人,三人共得赃款x元(其中被告人张福祥为x元,被告人彭林、彭雷为x元)的事实。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新天天通讯是颜某某开的,平时其和颜某某换班看着店做生意,主要经营手机卡号、电池、回收旧手机等业务。回收旧手机等业务都是颜某某经手,我就负责销售手机卡号、电池、充电器、读卡器等,手机内的配件我不懂也没收过东西。
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扬声器(x)1个,价值人民币4.27元;手机扬声器(x)1个,价值人民币4.28元;手机扬声器(x)1个,价值人民币2.01元。
5、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份。
6、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颜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被查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法,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颜某某收购的赃物数量,只有另案被告人张福祥一人供述,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属于孤证,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因有另案张福祥、彭林、彭雷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所收购的手机扬声器均为赃物,并供述了共盗窃扬声器的数量,彼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是初犯的意见成立,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的赃款四万元,发还英资莱尔德无线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三、扣押的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变卖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韩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