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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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9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傅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19时许,在北京市X村X路X胡同内,因装修价钱问题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壁纸刀将冯某某腹部、背部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将劝架的被害人房某某腰背部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是:我当时拿了壁纸刀,但是是否划伤人了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19时许,在北京市X村X路X胡同内,被告人因装修价钱一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壁纸刀将冯某某腹部、背部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被抓获归案。关于被害人冯某某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傅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6月12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的同事小姚某摩托车带着我从林校路东三条由东向西走行驶,看见一起干活的老傅某路边站着,我就抓住老傅某自行车把,骂了他几句,老傅某用手里的壁纸刀划了我一刀,我也急了,用拳头打老傅某头和身上,没打到,又用脚踹他,也没踹着,老傅某过来划了我,房某某用自行车挡住老傅,让老傅某,老傅某走了,我从老傅某行车兜里拿了一把锤子追老傅某打他,被老房某住去医院的情况。另证实,2008年6月29日15时许,我到团河买东西看见老傅,我就报警的情况。

2、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2日下午,我和冯某某给别人做装修,冯某某和我们一个同事发生口角了,大约晚上19时左右,我走到桥南旅店门前时,看见冯某某和那个人正在争吵,那位同事把刀拿了出来,往冯某某身上刺,冯某某倒地上了,那人拿刀要扎他,我就顺手举起一俩自行车挡在那人前面,这时冯某某从地上起来,从那个人自行车工具包拿出一把锤子就冲过来,我就抱住他,这时那个人就往东跑了,我就送冯某某去医院,看完病就来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七街桥南装修住房某包给两个山东人了,6月12日那天我让其中一个老头给我加班,那天下午他干完活后我给了他400块钱,当天那老头儿打完架后跑到我家告诉我的情况。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2日19时许,我到暂住地厕所方便,看见有一个小伙子手里拿了一把像斧子的东西追那个老头,那个时候,老头已经走了不见了,小伙子被人拉回来,我看见他的腰部有血的情况。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2日晚,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冯某某到七街桥头吃饭,看到姓傅某在路边站着,冯某某和姓傅某因结帐的事发生过口角,冯某某就过去和那人说话,具体说什么我没听见,后来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了,就赶紧去拉架,我赶过去时冯某某的肚子被划破了,姓傅某上来要用刀扎,姓房某工头搬起自行车在前面挡了他一下,这时冯某某从地上起来从姓傅某工具包里拿出一把锤子冲那姓傅某冲过去,被姓房某工头给抱住了,姓傅某赶紧往东跑了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受伤部位及构成轻伤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某于2008年6月29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抓获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赃证物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壁纸刀被提取并扣押,并证实壁纸刀的特征。

9、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解文静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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