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56岁.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明、田静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闫某某因生产化肥需要粘土,由原告于2003年起陆续为其提供。供货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闫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所打欠条一份。证明1、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欠条上的欠款是x元,被告还了1100元,还有x元未付。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29日至11月15日期间,原告卖给被告价值人民币元17万多元的粘土,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经结算于2009年10月17日给原出具了x元的欠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又支付了11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结算方式,但原告在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至2009年12月7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有x元货款没有清偿,对该款被告闫某某具有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怠于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孔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7日起算至x元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