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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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宋文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X村,来京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街二条X号。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洛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义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义,被告人张某某及另案共同作案人王满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满福(另案处理)在北京市X村X街二条X号门口,酒后无故对宋文义进行殴打(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抢走宋文义索爱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以及现金25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义诉称,2007年12月2日,我去上厕所途中,掏出手机打电话,被一东北口音的男子抢过手机,又过来一名男子,用砖打我头,两人猛击我头部,年龄小的拿的我钱包,我头部多处受伤,二人的行为给我精神及经济造成严重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我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返还手机损失350元、现金250元,合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及书证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我没拿钱包,同意赔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满福(绰号王三,另案处理)在北京市X村X街二条X号门前,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宋文义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抢走宋文义索爱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后逃跑。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宋文义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79.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429.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文义的当庭陈述,证实2007年12月2日晚上9时左右,我在打电话,后面一个人叫住我问我照什么,我说没照什么,我在打电话,张某某拿一块砖打我头,王满福用拳打我头,我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之后,王满福说往南拖,这边人多,张某某摸我左边,把我钱包偷走了,王满福说卡没有用,王满福拿的我手机。另被害人宋文义在公安机关就被抢钱包一节有过三次陈述,分别为:(1)、快打完我时,将我右手中的手机抢走了,然后就跑了,等我从地上站起来,发现我身上钱包内200元人民币不见了。(2)、我当时侧倒在地上,一手抱头,我感觉有人摸我上衣里边的口袋,外边口袋也摸了,然后他们就跑了,我起来一摸上衣口袋,钱包不见了,后来在地上找到的钱包,里边钱不见了,身份证、公交卡、银行卡都在。(3)、当时我已经迷糊了,侧倒在地上,感觉有人拽我的上衣,从我上衣兜里把钱包摸走了,听年青的说这卡没用,然后就走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或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王三”一块喝酒,后来“王三”接了个电话说要给他朋友订个房间,旅店的人说已经住满了,“王三”就骂他们还要打他们,之后看见“王三”和一个男的撕扯在一起,“王三”踩到手机,他说谁让你用手机给我照相,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砸向那个男的前额,之后又和“王三”对他拳打脚踢,后我和“王三”就跑了。

3、同案王满福的供述,证实一天晚上7时许,我和张某某在一个饭馆喝酒,每人喝4两左右的白酒,我带他去大兴区X镇X街我暂住地附近的一家旅店订房间,旅店的人说没有房间了,我们因为喝多了就和旅店的人吵了起来,这时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拿手机晃了我们,我说你晃什么并和张某某过去揍他,我用拳打他头,用脚踢他腿,张某某也对那小伙子拳打脚踢,还拿砖头打了那小伙子头部一下,他倒在了地上,我们就走了,后来我发现张某某不见了就停下等着他,一会张某某过来跟我说拿了那个小伙子的手机,手机是红色的,之后我们就各自走了。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2月2日21时许,有两个东北人到我女儿开的田某旅店开房间,因为要住店的男子没有证件,我们就说店住满了,那人就在门口大骂。这时我家对门出来一个小伙子,拿着手机正在打电话,其中叫“王三”的男子把手机抢过来并骂那小伙子为什么用手机照他,随后打了小伙子一巴掌,另一个人不知从哪儿拿了一块砖头,边骂边用砖头拍小伙子头,小伙子倒地后两人又对他拳打脚踢后跑了。同时,田某某对X组,每组X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X组中的X号(即张某某),X组中的X号(即王满福)就是在其家门前抢一男子的人。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王三”2007年10月曾在我家也就是黄村X街北2条X号租了一间小房,后来听说打人了就跑了。

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张某某曾在我家租房住,后来走了。

7、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翠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5月26日晚,民警通过网上信息得知张某某系在逃人员,后在杭州市西湖区一网吧将张某某抓获。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文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9、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索爱牌x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5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义向法庭提供的相关票据、书证材料,证实被害人宋文义损伤及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被害人宋文义证实被抢现金一节,其多次陈述前后不相吻合,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满福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强拿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满福抢得人民币2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义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并对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判处。要求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返还手机损失,属于违法所得,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要求返还被抢现金2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义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与另案共同作案人王满福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关没拿钱包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九元零角四分(以上款项被告人张某某与另案共同作案人王满福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义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二千元及要求返还手机损失三百五十元和现金人民币二百五十元的诉讼请求。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与另案共同作案人王满福共同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宋文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凤茹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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