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2月被释放;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4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9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X号门前路边处,因盖房砌墙问题与邻居王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王某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多处损伤。经鉴定王某丁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此事件中均有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9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X号门前路边处,因盖房砌墙问题与邻居王某丁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王某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多处损伤。经鉴定王某丁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证人侯某甲、吉某某、王某乙、陈某某、侯某丙、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民事赔偿解决完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及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不是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其是累犯,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前罪盗窃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尚未执行,应并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