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鑫利莱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在本院审理原告浙江鑫利莱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十七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书面确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且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鑫利莱纺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隆瑞锋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汪洋
书记员姜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