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乙,绰号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丙,绰号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及董某丙的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伙同冼世勤(另案处理)窜到本市X路X路口,经事前商量,由冼世勤实施抢夺,董某乙、董某丙负责“把风”。冼世勤乘被害人黄某丁不备,抢走黄某手袋一只,内有三星手机一台、斯达康小灵通一台(共价值人民币1173元)、现金8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斯达康小灵通一台(价值3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丁。
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黄某丁的经济损失共1223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同案人冼世勤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收据、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负责看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丙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丙退赔款人民币1223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