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因判处拘役被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贺某某、谢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份至2005年10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兴、王某甲等人,交错结伙,在获嘉县新发机械有限公司、获嘉县X村嘉华园艺公司、吴某村仓库、县城王某乙的润滑油门市部、李某丙的修配门市部、邓庄村吴某某的日杂门市部、岳庄立交桥西侧、获嘉县第二运输公司等处,采取跳墙、撬门等手段,盗窃8起,盗窃拖拉机后配重、制动离合板、电瓶、发电机、机械油、钢管、废铁、摩托车等物,价值x元。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明知是王某兴、闫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贺某某收购赃物2起,价值3530元;被告人谢某某收购1起,价值1230元。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出,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贺某某退出部分赃款计2040元,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贺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
2、同案犯王某兴、吴某利、赵呈亮、徐国通、王某甲的供述,供述盗窃作案的情节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供述销赃的情节与被告人贺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田某、贾某某、郭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吴某某、王某丁、李某戊、郑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财物被盗的情节。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
5、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赃物追缴及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6、价格鉴定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总计x元。
7、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记、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闫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记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谢某某能彻底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均认罪悔罪,并在二审期间将赃款全部退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解量刑重的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贺某某认罪悔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诉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谢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贺某某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贺某某、谢某某的定罪及对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谢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