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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潘志江(已判刑)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说有一台捷达车(白色,车牌号x,价值人民币x元),让王某某帮助以x元的价格卖掉,王某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张三的人,因该车没有行车证,被张三扣下1000元钱,只付现金x元,第二天潘志江将此x元钱拿走。该车系潘志江伙同吴向阳在长春市盗窃所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潘志江(已判刑)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说有一台捷达车(白色,车牌号x,价值人民币x元),让王某某帮助以x元的价格卖掉。王某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张三的人,因该车没有行车证,被张三扣下1000元钱,只付现金x元,第二天潘志江将此x元钱拿走。该车系潘志江伙同吴向阳在长春市盗窃所得。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证人×××证实,2003年春天,他和吴向阳在长春市X路X街附近,盗窃一台捷达车,这台车有行车证,此车被他卖给长岭县粮食局家属楼住的王某某了,卖了x元。

3、证人×××证实,2003年春天,他和潘志江在长春市X街附近盗窃一台白色捷达车,是潘志江联系的,以x元的价格卖给长岭县的王某某了。

4、证人×××证实,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发现他的白色捷达车(车牌号为5751)在云鹤街一住宅楼下丢失。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吉x)一台,估价为人民币x元。

6、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潘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将被盗车辆吉x号白色捷达轿车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估计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通过考察,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凤

审判员王某文

审判员王某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苗雨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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