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乙,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林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林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2月21日提起上诉。2010年4月1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超过法定上诉期限,裁定按被告林某某未提出上诉处理。2010年5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章与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08年4月份起,被告林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钻石等石材,计欠货款x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述称:对原告所诉被告向其赊购货物,价款总计x元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并没有经济能力付款,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结算单一张和进货单十五张,意在证明原告所诉被告赊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0日,被告林某某分十五批次向原告王某某购买锆石等。经结算,被告确认计欠原告货款x元。经催讨,被告拒不偿付货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赊欠原告王某某货款未还,有原告提供的进货单和结算单在案为凭,且被告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清价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某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起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某某货物价款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并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5.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锦城
审判员王某扬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雪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