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齐,河南敬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章,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穆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陟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车损x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定损费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陟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齐,被上诉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章、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8日零时15分,赵某磊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线x+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程君生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乘车人赵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君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定损费980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赵某国,并在武陟财险公司为该车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武陟财险公司与赵某国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该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及乘车人死亡的事实,有穆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由于豫x号货车在武陟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武陟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车辆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穆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车损x元,定损费980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共计x元。穆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内,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武陟财险公司赔偿穆某某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武陟财险公司负担。
武陟财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死者赵某国,赵某国自身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七条保险人免责条款第(十四)项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穆某某所诉人身损害损失应先扣除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2000元。3、穆某某作为死者赵某国的妻子,仅为赔偿权利人之一,原审法院漏列赵某国的其他近亲属为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4、对死者赵某国的各项赔偿应由对方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对方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穆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穆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穆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本不同的两个险种,赵某国虽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理应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2、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这一问题。穆某某起诉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对于车损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穆某某有权选择索赔方式,既然穆某某选择的是合同纠纷,那么,只要穆某某没有放弃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武陟财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车损进行全面赔偿,武陟财险公司赔偿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武陟财险公司上诉主张穆某某所诉损失中应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应否追加赵某国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问题。因为原审法院无从知道死者赵某国有哪些近亲属,且未列赵某国的其他近亲属为共同诉讼主体并没有损害武陟财险公司的任何利益,故武陟财险公司以此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4、赵某国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本人生前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以及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即:死亡赔偿金x.20元(20年×x.56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4441.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4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35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车损x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定损费980元。以上共计x.7元。该损失首先从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因对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的是次要责任,所以下余的x.7元,应由对方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30%,即x.61元(此损失穆某某另行起诉),剩余的x.09元(x.7元-x.61元)应由本案车辆的驾驶人赵某磊承担,因本案车辆在武陟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座,所以武陟财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穆某某10万元的保险金。综上,武陟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穆某某提供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即受害人赵某国的妻子穆某某及赵某国的子女赵某丽、赵某井、赵某磊、赵某好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赵某国死亡,赵某国的近亲属穆某某等人要求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禹州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该案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禹州财险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之前赔偿穆某某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穆某某等原告放弃对禹州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二审庭审中,死亡受害人赵某国的其他近亲属其长女赵某丽、次女赵某井、长子赵某磊、次子赵某好均到庭,表示同意由其母亲穆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他们不再向武陟财险公司主张权利。武陟财险公司当庭表示鉴于赵某国的其他近亲属均到庭表示不再重复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放弃上诉状中要求赵某国的其他近亲属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穆某某诉请主张武陟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x元,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2010年4月8日零时15分,赵某磊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线x+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程君生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乘车人赵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x号厢式货车的车损x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定损费980元。豫x号货车在武陟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座,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临价鉴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号厢式货车的吊车、施救费发票和定损费发票,以及赵某国于2009年5月5日在武陟财险公司为其豫x号厢式货车投保商业险的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武陟财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武陟财险公司上诉主张赵某国是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赵某国所受人身损害不属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赵某国虽为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武陟财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且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亦未约定被保险人属其免责范围,故被保险人赵某国亦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赵某国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武陟财险公司理应对赵某国所受人身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武陟财险公司主张赵某国所受人身损害属其免责范围,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武陟财险公司上诉主张穆某某本案所诉损失中应先扣除对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问题。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赵某国为其豫x号厢式货车投保商业险时与武陟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虽然赔偿权利人穆某某依法享有要求武陟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因本案中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属武陟财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且穆某某等赔偿权利人已在诉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禹州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禹州财险公司赔偿穆某某等赔偿权利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x元赔偿款中即包括有对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即穆某某该部分财产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故武陟财险公司上诉主张穆某某本案诉请的车损损失中应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穆某某所诉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赵某国虽然是农业户口,因其生前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精神,赵某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故赵某国的死亡赔偿金为:x.56元/全年×20年=x.20元。赵某国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穆某某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予以支持。赵某国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加上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x元、施救费5000元、定损费980元即高达x.2元,扣除在穆某某诉禹州财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禹州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x元,下余x.2元,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中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赵某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的驾驶人程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下余损失x.2元,应由对方车辆的使用人承担30%,即x.86元,剩下的损失x.34元(x.2元-x.86元)应由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因本案事故车辆在武陟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且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限额,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和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的第四条第(一)项中关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以及该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承保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限额。”的约定,武陟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对穆某某本案所诉人身损害损失及车损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赵某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上人员赵某国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赔偿权利人穆某某诉请主张武陟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及车辆损坏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对穆某某等赔偿权利在诉禹州财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禹州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车损损失2000元予以查明,致使本案中对该部分财产损失重复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武陟财险公司应赔偿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车损x元,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定损费980元),武陟财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武陟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穆某某各项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2700元,穆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2700元,穆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