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1972年10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71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牛某,男,76岁,汉族,住(略)。
被告宓某,女,1976年10月生,汉族,无业,在本市驿城区X路租房居住。
原告牛某与被告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花、牛某宽,被告宓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其子随其共同生活。但其2009年12月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再抚养其子。请求判令其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暂不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虽患病,但今后还能康复。其无固定收入,亦无固定住处。无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其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00元。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12月原告患酒精中毒性脑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暂时没有抚养教育其子的条件和能力。故被告应当承担其子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暂不付抚养费。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0年9月1日起牛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暂不付其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