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徐法执异复字第X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案外人)江苏省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发改委企业管理中心副主任,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金矿业),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进行和解事项等。
被执行人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省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长。
申请复议人发改委因照金矿业申请执行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4)云执字第92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魏某某,申请执行人照金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及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陕西省耀县照金煤矿供给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煤炭1700吨,价款x元。2000年10月17日,陕西省耀县照金煤矿经批准改制,更名为耀县照金矿业有限公司,后因区划调整,变更为耀州区照金矿业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于1994年4月14日,主管部门是徐州市经济协作委员会。根据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注册资金150万由徐州市经济协作委员会协调解决。根据注册资本审验报告记载,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15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联营投入,其中固定资产110万元,流动资产中的其它资产40万元。根据注册资本投资证明记载,徐州市商务处、徐州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向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投资1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并愿独立承担有关民事责任,但实际有15万元投资不到位。2002年1月1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批准印发了《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规定中将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横向经济与协作的综合管理职能,交给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因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照金矿业诉至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给付原告照金矿业煤炭价款x元,同时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8元;2、驳回原告照金矿业要求被告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徐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债务的,且清算主体及投资义务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仍不能偿付原告债权的,不足部分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照金矿业向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云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徐州市商务处在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有90%的股权,该股权被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以7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徐静,徐静已将款项支付给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投资人商务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州市商务处股权转让金78万元,已让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占有,企业管理中心应在占有人民币78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于2005年3月15日做出(2004)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追加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2、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在占有人民币78万元资金的范围内向照金矿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年4月2日,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经济实体,只是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职能科室,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主体错误。2、根据云龙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3)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商务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执行人,而(2004)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直接将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追加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3、徐州市商务处、徐州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在投资设立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时虚假出资15万元,应在虚假出资15万元内承担责任,云龙区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帐户内55万元属违法。4、冻结异议人帐户内55万元均系破产企业的安置费,来源是财政专项拨款,不得冻结和扣划。异议人请求云龙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帐户内55万元款项的查封。
云龙区人民法院对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提出执行异议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3)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和徐州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州市商务中心既不是判决书的被告,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2004)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占有徐州市商务处股权转让金78万元为由,直接追加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78万元范围内向照金矿业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该裁定书适应的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之规定,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1、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2、撤销本院的(2004)云执字第X号(实应为921-X号,云龙区人民法院未编分号)民事裁定。
云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又查明: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3)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州市商务处、徐州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在开办徐州市经济合作开发公司时有15万元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投资人徐州市商务处、徐州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4)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实应为921-X号,云龙区人民法院未编分号),裁定如下:1、追加徐州市商务处、徐州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徐州市商务处、徐州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在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向照金矿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云龙区人民法院又于2005年5月16日向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通知》(未载明案号),限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在三日内在接收应归徐州市商务处的财产范围内,为徐州商务处向权利人清偿债务15万元。如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后云龙区人民法院解封了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帐户内55万元中的40万元,其余15万元继续冻结。2005年5月18日,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此《通知》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注:执行异议书异议人盖章为徐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撤销了(2004)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应将冻结异议人帐户55万元资金全部解冻,但实际却仅解冻40万元。2、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将(2004)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那么追加徐州市商务处、徐州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应同时被撤销(两份裁定为同一裁定号)。本案被执行人仍应以(2003)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为准,责令异议人向权利人清偿15万元的债务,程序不合法。3、徐州市商务处在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90%的股权拍卖所有的78万元确已进入异议人的帐户,但这笔款是异议人按照市X排代为保管的财务暂存款,专款专用,已全部用于徐州市商务处改制时解决职工置换身份,云龙区人民法院仅凭“此款已进入异议人帐户”就认定此款被异议人占用,实属武断。4、云龙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责令异议人向权利人清偿15万元债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
对上述异议,云龙区人民法院未作答复。云龙区人民法院又基于上述同一事实,认为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是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职能科室,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企业管理中心委托拍卖股权及接收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由于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企业管理中心的这一行为致使被执行人徐州市商务处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故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人徐州市商务处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收该单位78万元财产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以不超出被执行人徐州市商务处15万元投资不到位的责任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7日做出(2004)云执字第921-X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为被执行人。二、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在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向铜川市照金矿业承担清偿责任。
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不服此裁定,于2005年6月29日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注:因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已于2005年5月19日改组为发改委,遂以发改委为异议人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后云龙区人民法院又向发改委下达《通知》(注:该通知书未有案号,载明的日期为2005年6月7日应系笔误,因为不可能发改委未提异议,云龙区人民法院就提前22日予以驳回),以本院裁定和《通知》均是责令徐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为徐州市商务处清偿债务15万元,并无涉及发改委的相关内容,异议的主张应以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名义提出,与发改委的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无关,发改委代他人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效为由,予以驳回。
发改委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
一、云龙法院执行主体错误。1、徐州市发改委企业管理中心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经济实体,只是个临时机构,主要任务是负责企业改制是破产工作,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4)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属适用主体错误。2、徐州市发改委也不是云龙区人民法院(2003)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更不是被执行人的投资主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系执行主体错误。
二、云龙法院执行程序错误。1、徐州市商务处不是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3)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被告,在没有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之前,(2004)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企管中心占有商务处股权转让金78万元为由,直接追加企管中心为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2、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撤销了(2004)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却仅解封案外人帐户内的40万元,仍冻结15万元,这从程序上是错误的。3、2005年5月16日云龙区人民法院向发改委下发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责成其3日内为商务处向权利人清偿债务15万元的通知。以通知代裁定属运用法律文书错误。4、2005年5月18日发改委对该通知提出执行异议,云龙区人民法院不按法定程序进程听证,却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用通知的形式驳回了发改委的执行异议,实际剥夺了发改委的诉权。
三、云龙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州市商务处股权拍卖款78万元存入企管中心帐户,属财务暂存款,是发改委按市X排代为保管的款项,专款专用用于徐州市商务处改制时解决职工置换身份等,发改委分文未用。云龙区人民法院认定此为无偿接收的资产,追加企管中心、发改委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云龙区人民法院冻结的企管中心帐户上的55万元系破产企业的安置费,来源是财政拨款,属专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不得冻结和扣划。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强行冻结,强行扣划,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对复议申请人发改委的主张,照金矿业答辩称:云龙区法院依据本案的工商登记材料是正确的,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冻结的是拍卖款,不是财政拨款,专款专用不合适。请求维持云龙区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条法律规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是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2)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接收是无偿接收;(3)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无偿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云龙区人民法院只查明发改委下属的职能科室企业管理中心接收了徐州市商务处的股权转让金78万元,但对其他两个核心问题未进行查明和认定:第一、对发改委与徐州市经济合作发展公司、徐州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徐州市商务处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述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未进行查明和认定,对发改委是否是徐州市商务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云龙区人民法院没有对发改委下属职能科室企业管理中心接收78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原因、用途、去向,是否是无偿接收等法律事实均未查明或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2004)云执字第921-X号民事裁定追加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且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9日下发的徐政发[2005]X号文件精神,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原则,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追加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为被执行人一事提出执行异议,是合法合理的。云龙区法院以主体不符驳回发改委的执行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为客观公平地查明法律事实,依法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龙区人民法院(2004)云执字第921-X号民事裁定和驳回异议通知(注:该通知书未标明案号)。
二、本案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长岳彩领
执行员刘某学
执行员周向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