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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天祥,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1993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多。结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找事,双方又没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多年来被告无数次酒后无辜打骂原告,在十年前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亲朋的劝说下委曲求全勉强维持婚姻。最严重的是2010年8月9日,被告酒后用皮带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不能上班。目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张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证人侯学晓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且被告曾打过原告;3、证人吴某选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且原告常回娘家居住,现仍在证人家居住,被告也多次保证不喝酒不生气了;4、王荣宗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实原告自2010年8月份至今在马平家居住。5、照片3张,用于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伤;6、原告女儿张某书信1份,用于证实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首先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感情很好,并生一可爱的女儿张某。由于俩人均系上班人员,早出晚归缺乏沟通,导致相互产生了不信任感并出现或多或少的矛盾,直接影响了我们正常的生活,也对女儿产生不好的影响,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之间的感情。虽然有时喝酒后会有生气现象,但在我认错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我们又和好如初,说明感情很好并未破裂。现在当庭向原告道歉,并表态一定改正以前的错误,为了家庭为了女儿请原告给我最后一次机会,并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对这次生气一事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经常生气,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第3、4、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感情确已破裂。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殴打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婚后,双方在被告酒后时有生气现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有生气现象,但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悔过。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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