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一至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大酒楼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广告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7日、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金荣(已被撤销代理权)、施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8年6月11日,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58,200元,或查封其相应数额的财产。2008年8月5日,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9月16日、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克强、蒋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荷根、刘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订立一份电视广告月份排期表,约定:原告在某频道为被告代理某广告,每次广告长度5秒,广告发布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7日、2007年9月15日至21日,共计2周,总计广告费人民币58,2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广告播出义务,但被告分文未付广告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广告费58,2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电视广告月份排期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指定媒体播出2周广告的法律关系;
2、《电视广告播出纪录》及《电视广告播出证明》,证明原告完全按约履行了广告的播放义务;
3、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及浙江广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特约监播记录》,证明原告完全按约履行了广告的播放义务。
被告辩称,自2006年被告委托原告发布经营广告始,双方形成了以等值抵用券来结算广告费的交易习惯,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使用抵用券,双方在2007年8月即终止了委托关系,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的广告排期表系原告采取一定手段而取得,应为无效。即使排期表是真实的,原告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广告播出义务,即便原告按约播出了广告,也应以双方结算惯例由被告支付原告酒店消费的等值抵用券,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以货币计付广告费。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未另签合同,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提供广告播出带、被告以抵用券支付原告广告费的事实;
2、《抵用券使用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按等值消费抵用券结算广告费的交易习惯;
3、收据5张,证明从2006年原、被告合作至今,双方结算了共计人民币200多万元的广告费,原告签收了被告给付的等值抵用券,而不是货币;
4、2007年3月排期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按一定扣率计付原告抵用券;
5、原告涂改过的抵用券,证明原告擅自涂改抵用券,造成被告营业秩序混乱,双方在2007年8月后即终止了业务往来,不可能再有排期表的存在;
6、被告致原告函,证明被告对原告违反使用抵用券的行为提出异议;
7、2008年3月4日原告致被告的传真件,证明被告与某集团公司有利害关系、2007年9月的广告费也是使用抵用券结算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与某集团有广告代理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播出了排期表上约定的广告,原告应提供广告的原始播放带,才能印证原告为被告播出广告的事实;证据3也不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播出过广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也同意被告以抵用券支付本案广告款;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及原告诉请的广告费均无关;未收到证据6;否认发送证据7给被告,材料上显示的“x”曾经是原告使用的传真号码,但原告未授权任何人发传真,传真件上并未加盖原告公章,无法证明系原告发送或系原告解决本案广告费的处理意见,不能证明被告观点。
综合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3、7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且能证明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在电视媒体上《市场明珠》、《新闻娱乐》栏目代理播出某广告,被告以酒店抵用券给付原告广告费。同日,双方订立《抵用券使用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餐饮、娱乐有效等价抵用券的形式支付广告费,广告实际发布日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抵用券,广告发布完毕前15个工作日付清余款抵用券;抵用券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以被告实际交付原告之日开始计算;抵用券可在被告旗下连锁店、加盟店流通使用,具有等额人民币的使用价值,应按照抵用券面值不高于每日其他顾某的餐饮、娱乐价格予以无条件的就餐、娱乐兑用;抵用券在有效使用期内如发生被告名称变更、被告法人代表更替、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不一致、经营权转让、转包、经营场所租赁及原告认为应当书面告知的经营行为等情况,被告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按前述约定兑用,若被告不能完全按约予以兑用,被告即应按原告持有的该券面值总额向原告给付等额的人民币款项;原告应遵守抵用券销售使用规则使用。嗣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等额广告费的被告酒店的消费抵用券,金额达人民币200多万元。2007年9月,原、被告订立一份电视广告月份排期表,约定:原告在某频道为被告代理播出某广告,每次广告长度5秒,广告发布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7日、2007年9月15日至21日,共计2周,总计广告费为58,2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广告播出义务,但被告未付广告费。
第一次庭审,被告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人民币支付广告费提出异议,请求按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惯例由被告给付原告价值58,200元的被告酒店的消费抵用券。以后庭审中,被告推翻了该次庭审的陈述意见,表示原、被告在2007年9月并未发生广告代理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广告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视广告月份排期表》,盖有双方的公章,记载的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完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举证的播出证明、播出纪录及监测报告等证据,系具有专门资质机构的第三方出具,对本案广告的发布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互相印证原告按约在指定媒体履行了播放广告的义务,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原告广告费。被告提供的证据印证了原、被告以等值的被告酒店的抵用券来结算广告费的交易习惯及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抵用券结算本案所涉广告费的事实。原告的抗辩理由无法推翻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作采信。原、被告合议以作为债权凭证的抵用券结算广告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与人民币等值的被告酒店的抵用券。被告这一辩称理由依法成立,应予采信。被告其他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大酒楼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8,200元的被告酒楼的消费抵用券(该券使用规则详见《抵用券使用补充协议》),如不能支付,则按该券面值给付原告等额的人民币款项。
本案受理费1,255元(原告已垫付)、财产保全费602元(原告已垫付),共计1,8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烈
审判员糜丽芳
代理审判员王克
书记员杨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