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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17日被淇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3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淇县107国道西侧名人KTV网络客房一楼大厅内盗窃一辆黑马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6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淇县107国道西侧名人KTV网络客房一楼大厅内,将侯某娜的一辆黑马电动车盗走。当日2时许,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巡防队员在巡逻时发现付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付某某供述了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53元。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0年8月31日凌晨,在淇县107国道西侧名人KTV网络客房一楼大厅内盗窃一辆黑马电动车。

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0年8月31日上午,我发现昨天晚上我放在107国道边名人KTV网络客房的一辆黑马电动车被盗了,当时用钥匙关着电源,没有上大锁。

3、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2010年8月31日凌晨2点多,城区巡警大队巡警队员开车巡逻至淇县X路联华超市门口时。发现一男青年骑一辆无钥匙电动车,形迹可疑,随将其带到巡警队盘问,该男子交代所骑电动车系在107国道西侧网络客房一楼大厅内盗窃所得。

4、淇县巡防大队城区巡防中队队员牛伟珑、郝晋宇证言:证明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盗黑马电动车价值1653元。

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2010年8月31日凌晨2点多,我局工作人员开车巡逻至淇县X路联华超市门口时。发现一男青年骑一辆无钥匙电动车,形迹可疑,我局人员随即上前盘问,经询问付某某交代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16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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