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浩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太平金融大厦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为自有的牌号为京x的货车在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基本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2009年4月19日,杨某某雇用的司机许九生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大兴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秀死亡。后王建秀的父亲王功、于福苹将杨某某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院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x.87元、承担诉讼费用2625元。至今民安保险公司仅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x.23元,尚有x.64元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民安保险公司支付杨某某保险赔偿金x.64元;2、诉讼费用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中赔偿处理第十条的规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故民安保险公司以总体损失按50%赔付;因杨某某的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超载情况,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所以民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总损失的50%后再免陪10%;根据商业险条款中交通事故精神损害险条款的规定,因杨某某未投保,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除上述三部分外民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赔付比例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杨某某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杨某某为车牌号为京x重型自卸货车在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民安保险公司向杨某某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中写明: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使用性质为营业个人—其他,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1日零时至2009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4月19日3时5分,王功、于福苹之女王建秀乘坐王文磊驾驶的京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交叉口时,适有许九生驾驶的京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王建秀死亡;因不能确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双方的责任;经检测,京x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及灯光均不合格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超载;京x小客车因严重损坏无法检测;王建秀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54天,因伤势严重医治无效于2009年6月12日死亡,期间其家属支出医疗费x.94元,杨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王文磊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后,王功、于福苹将杨某某、王文磊、民安保险公司(京x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共同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某、王文磊连带赔偿王功、于福苹医疗费用x.9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777.50元、王建秀的误工费9658.44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000元、亲属住宿费8245元、亲属餐费972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8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王文磊已支付的x元,杨某某、王文磊还应赔偿x.38元,民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王功、于福苹死亡伤残类赔偿款十一万元、医疗费用赔偿款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二、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六万三千一百五十元外,杨某某再赔偿王功、于福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十三万七千一百五十元八角七分;三、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三万六千六百九十元外,王文磊再赔偿原告王功、于福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二万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二角四分;四、驳回王功、于福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2月4日,杨某某履行该判决的相关义务,向王功支付了相关款项。
庭审中民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中赔偿处理第十条的规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故民安保险公司以总体损失按50%赔付;因杨某某的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超载情况,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候,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所以民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总损失的50%后再免陪10%;根据商业险条款中交通事故精神损害险条款的规定,因杨某某未投保,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民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杨某某抗辩民安保险公司未将全部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杨某某且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因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杨某某交付全部保险条款并向其说明上述保险条款,本院认定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杨某某全部交付及解释说明上述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收条、保险(商业险)赔偿计算书、转帐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双方的责任,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明确:“检测结果表明,京x重型自卸货车制动及灯光均不合格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超载,京x小客车因严重损坏无法检测,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决定,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王文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民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民安保险公司以总体损失按50%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主张的因杨某某的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超载情况,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候,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虽该条款民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但超载违约行为属违法行为,且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故对民安保险公司免除10%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民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属于免责范围的意见,因民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杨某某不发生效力,民安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九万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五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六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四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