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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印刷品包装服务社诉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印刷品包装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经理。

被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尚某。

原告某印刷品包装服务社诉被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8年9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印刷酒店各类工作卡、表、就餐券等物品,但被告至今尚某原告印刷费共计4,847.5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供发票、被告出具的收货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4,847.50元印刷费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且能证明其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物品,双方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收货记录》,证明了被告已收妥原告交付的印刷品,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印刷费,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印刷品包装服务社印刷费4,8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邵坚烈

代理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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