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X。
被告包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XX。
委托代理人包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
委托代理人包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XX。
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XX诉被告包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该案于2010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离异后与原告于1994年底相识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包XX,1996年10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1月起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4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009年6月两次诉请离婚,均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涉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施XX与被告包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包XX随原告施XX共同生活;
三、原告施XX得共同财产坐落于崇明县XXXXXXX房屋1间(无权证)及该屋对面的便屋1间(无权证)、容声冰箱1台、康佳彩电1台、三菱DVD1台、松下微波炉1台、电饭煲1台、安吉尔脱水机1台、饮水机1台、三菱空调1台、大橱1张、小橱1张、写字台1张、小方台1张、椅子4把、半床1张、床头柜1张、方台1张、长凳4张、缝纫机1台;
四、被告包XX得个人财产坐落于崇明县x号靠西边占地24平方米平房1间;
五、原告施XX自愿补助被告包XX生活费人民币36,600元(自2010年9月起每月补贴被告包XX生活费人民币200元至2025年11月止),给付方式:签收法律文书时原告施XX给付被告包XX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16,600元于2019年1月底之前付清;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宜章
审判员陆灿松
代理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王军涛